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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 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 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 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 於勞工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大部 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 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 院之權利保護,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原告為投保單位且 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俱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 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