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
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
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
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所明定。考其
立法理由在
於勞工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大部
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
保薪資(金額)、
罰鍰處分等,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
院之權利保護,
爰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原告為投保單位且
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
可稽,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俱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為
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