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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2號 被拘禁人  黃哲寬       胡凱婷       錢濤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拘捕機關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許志鴻 上列被拘禁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7點左右因違反居家檢疫 規定外出,遭警查獲,即於109年11月27日遭拘捕機關強制 移送至位處屏東縣之集中檢疫處所檢疫。集中檢疫期間為 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被拘禁人雖有違反居家 檢疫規定之行為,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 得裁處罰鍰,並無強制送集中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另查衛 生福利部所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此一行政命令中有提及對於違 反居家檢疫之人民處以「集中檢疫」之規定。然而依據釋字 第443號解釋明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均需由法律制定方能為之,即「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 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故原處分強制安置被拘禁人 三人於集中檢疫處所,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 主義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查,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 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 。倘集中檢疫目的係確保防疫成效,則將首次違反居家檢疫 者送「集中檢疫」,實手段與目的不達。何況被拘禁人錢濤 入境前即已取得陰性證明,足證錢濤非高風險群。再者,該 集中檢疫處所環境惡劣,入住時毫無清理,床單也有毛髮疑 未更換床單,根本形成防疫破口,則集中檢疫之手段無法達 成其目的。而被拘禁人等當日係駕駛「自用」車輛外出,尚 未接觸任何人群即因忘記帶手機而折返後遭衛生局人員查獲 ,且是首次違反,違反情節亦非重大。相較之下,日前有位 居家檢疫者係因二度外出才遭集中檢疫,對於被拘禁人等所 為處分,顯然過重等,違反比例原則。 ⑶拘捕機關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集中檢疫處所強制安置後,始 核發書面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下稱原處分),且原出分書未載明法令依據,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依 同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申請提審等語,聲明:應釋放被拘禁人三人,續行居家 隔離檢役。 三、拘禁機關則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8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 收費用:4、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 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衛生 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之「修 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 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 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依指定徵用設立 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 定:「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 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 應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 亦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 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 流程、附件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 規定:確認符合集中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 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所檢疫。 ㈡本件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所前,本局於11月26 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違反須集中檢疫之相關規 範,且均有送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文件,此項告知並非規範於舉發通知書內,自無須 如被拘禁人所述於舉發通知書內列舉,本局已按相關法規及 衛生福利部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 程序先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通知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 進集中檢疫所前交付渠等,所以被拘禁人三人才會主張是進 入集中檢疫所後才收到通知書之情。另被拘禁人三人應有中 文能力,通知書沒有難以辨識的狀況,並無聲請人等抗辯「 ...遲至27日將聲請人等強制送往集中檢疫所後,方提出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乙情, 聲請人指陳顯屬無據,本局辦理之相關作業流程並循提審法 第2條規定,於24小時內告知聲請人等3人集中檢疫之地點,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依裁罰基準除罰鍰外應進行集中檢 疫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 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至遲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 、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 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 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5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 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 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 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2日由香港入境,於住處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進行居家檢疫,惟於109年11月 26日晚間之居家檢疫期間私自外出用餐,因黃哲寬未攜帶手 機折返住處遭警查獲,並經拘捕機關於當日開立高雄市政府 違反傳染病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罰鍰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在案,並於翌日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屏東縣集中檢疫 處所後,同日核發原處分書等情業據被拘禁人三人坦承在 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拘 禁人三人,因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擅離住家,拘捕機關依衛 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之「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 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等規定,將被拘 禁人三人強制集中檢疫,於法有據。被拘禁人三人雖主張上 開裁罰基準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規定,不得作為拘禁一 般民眾之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員得採 行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不以 入境人員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始得施以集中檢疫為必要。衛 生福利部為使下級機關及所屬執行人員對於疫情措施之採行 ,有一定之遵循標準,避免各行其事,而於109年4月17日衛 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 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 檢疫強制安置。」;另依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 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進行檢疫或隔 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 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 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流程、附件4-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規定:確認符合集中 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 所檢疫。以上之裁罰基準及相關作業流程,為衛生福利部為 便利下屬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58條第1項第4款居家 檢疫及集中檢疫規定所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該條款之立 法目的與內容、範圍,而屬細節性之執行規定,應屬有效。 是以被拘禁人三人被強制安置施以集中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處分之記載是否欠缺法令依據,構成重大瑕疵而屬 無效一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厲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 及裁量之審酌因素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苛責行政機關 需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時、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即難謂有理 由不備或未記載法令依據之違法。本院檢視原處分書之內容 ,已於第四點第2款載明:違反傳染病防制法第58條(曾有 流行地區旅行史/居住史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等語,另被拘禁人等接受前鎮區衛生所人員於調查被拘 禁人之陳述意見時,已說明渠等三人違規案由(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三人違反居家檢疫歸定擅離檢疫住所之事由,以及詢問 :台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 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台端是否需補充說明?三人均答 稱否等情,有被拘禁人三人之陳述意見記錄表三份在卷可查 ,是以自整體觀察,被拘禁三人對於渠等擅離居家檢疫住所 行為,係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裁罰 基準、上開振興特別條例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原處 分書記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字語,以足供被拘 禁人辨識其遭集中檢疫之法令規定為該條款。渠等主張原處 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應屬無效云云,依前開法規說明,係 屬無理由, ㈣被拘禁人另主張其遭拘禁後,始收受原處分書,係屬違法云 云。惟查,拘捕機關辯稱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 所前,拘捕機關於11月26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 違反將採集中檢疫之相關規範,將按相關法規及衛生福利部 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程序先報請 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 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即原處分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進 集中檢疫所前交付渠等等情,業據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舉發通知填報表,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書為證,可見被告已 依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本人逮捕拘 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無違反提審法 第2條之情事。被拘禁人主張事後才收受原處分書云云,尚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拘捕機關查明被拘禁人三人確有違反居家檢疫規 定之違規行為,應強制安置集中檢疫後,即依提審法第2條 之規定,於24小時內開具原處分書,內容記載被拘禁人之姓 名、曾有流行地區旅遊史/居住史,並敘明為防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傳染,於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期間 進行集中檢疫之旨,並載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與行政 救濟、提審權利之教示條款等情,其書面記載尚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書並無重大瑕疵,拘捕機關 將被拘禁人三人強制安置集中檢疫過程,已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並無違法之處,被拘禁人三人請求釋放,續行居家檢疫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集中檢疫處所髒亂云云 ,此為原處分適法性之實質審查事項以及行政執行事項,非 提審法所定應審查事項,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