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2號
被拘禁人 黃哲寬
胡凱婷
錢濤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律師
拘捕機關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許志鴻
上列被拘禁人間
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⑴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7點左右因違反居家檢疫
規定外出,遭警查獲,即於109年11月27日遭拘捕機關強制
移送至位處屏東縣之集中檢疫處所檢疫。集中檢疫
期間為
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
惟被拘禁人雖有違反居家
檢疫規定之行為,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
得裁處
罰鍰,並無強制送集中檢疫處分之
法律依據。另查衛
生福利部所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此一
行政命令中有提及對於違
反居家檢疫之人民處以「集中檢疫」之規定。然而依據釋字
第443號解釋明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均需由法律制定方能為之,即「
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
授權
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故原處分強制安置被拘禁人
三人於集中檢疫處所,
顯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
主義原則以及
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查,
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
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
。倘集中檢疫目的係確保防疫成效,則將首次違反居家檢疫
者送「集中檢疫」,實手段與目的不達。何況被拘禁人錢濤
入境前即已取得陰性證明,
足證錢濤非高風險群。再者,該
集中檢疫處所環境惡劣,入住時毫無清理,床單也有毛髮疑
未更換床單,根本形成防疫破口,則集中檢疫之手段無法達
成其目的。而被拘禁人等當日係駕駛「自用」車輛外出,尚
未接觸任何人群即因忘記帶手機而折返後遭衛生局人員查獲
,且是首次違反,違反情節亦非重大。相較之下,日前有位
居家檢疫者係因二度外出才遭集中檢疫,對於被拘禁人等所
為處分,顯然過重等,違反
比例原則。
⑶拘捕機關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集中檢疫處所強制安置後,始
核發書面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下稱原處分),且原出分書未載明法令依據,顯
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依
同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申請提審等語,聲明:應釋放被拘禁人三人,續行居家
隔離檢役。
三、拘禁機關則以:
㈠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主管機關
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
徵
收費用:4、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
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衛生
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
頒布之「修
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
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
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依指定徵用設立
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
定:「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
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
應
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
亦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
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
流程、附件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
規定:確認符合集中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
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所檢疫。
㈡本件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所前,本局於11月26
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違反須集中檢疫之相關規
範,且均有送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文件,此項告知並非規範於舉發通知書內,自無須
如被拘禁人所述於舉發通知書內
列舉,本局已按相關法規及
衛生福利部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
程序先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通知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
進集中檢疫所前交付
渠等,所以被拘禁人三人才會主張是進
入集中檢疫所後才收到通知書之情。另被拘禁人三人應有中
文能力,通知書沒有難以辨識的狀況,並無
聲請人等抗辯「
...遲至27日將聲請人等強制送往集中檢疫所後,方提出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乙情,
聲請人指陳顯屬無據,本局辦理之相關作業流程並循提審法
第2條規定,於24小時內告知聲請人等3人集中檢疫之地點,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依裁罰基準除罰鍰外應進行集中檢
疫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
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至遲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
、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
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
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5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
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
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
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2日由香港入境,於住處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進行居家檢疫,
惟於109年11月
26日晚間之居家檢疫期間私自外出用餐,因黃哲寬未攜帶手
機折返住處遭警查獲,並經拘捕機關於當日開立高雄市政府
違反傳染病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罰鍰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在案,並於
翌日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屏東縣集中檢疫
處所後,同日核發原處分書
等情,
業據被拘禁人三人坦承在
卷,並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拘
禁人三人,因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擅離住家,拘捕機關依衛
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之「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
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等規定,將被拘
禁人三人強制集中檢疫,於法
有據。被拘禁人三人雖主張上
開裁罰基準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規定,不得作為拘禁一
般民眾之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
惟查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
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員得採
行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不以
入境人員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始得施以集中檢疫為必要。衛
生福利部為使下級機關及所屬執行人員對於疫情措施之採行
,有一定之遵循標準,避免各行其事,而於109年4月17日衛
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
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
檢疫強制安置。」;另依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
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進行檢疫或隔
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
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
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流程、附件4-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規定:確認符合集中
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
所檢疫。以上之裁罰基準及相關作業流程,為衛生福利部為
便利下屬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58條第1項第4款居家
檢疫及集中檢疫規定所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該條款之立
法目的與內容、範圍,而屬細節性之執行規定,應屬有效。
是以被拘禁人三人被強制安置施以集中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處分之記載是否欠缺法令依據,構成重大瑕疵而屬
無效
一節,按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固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但觀諸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
相對人及厲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
及裁量之審酌因素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苛責行政機關
需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
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時、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即
難謂有理
由不備或未記載法令依據之違法。本院檢視原處分書之內容
,已於第四點第2款載明:違反傳染病防制法第58條(曾有
流行地區旅行史/居住史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等語,另被拘禁人等接受前鎮區衛生所人員於調查被拘
禁人之陳述意見時,已說明渠等三人違規案由(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三人違反居家檢疫歸定擅離檢疫住所之事由,以及詢問
:台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
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台端是否需補充說明?三人均答
稱否等情,有被拘禁人三人之陳述意見記錄表三份在卷可查
,是以自整體觀察,被拘禁三人對於渠等擅離居家檢疫住所
行為,係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裁罰
基準、上開振興特別條例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原處
分書記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字語,以足供被拘
禁人辨識其遭集中檢疫之法令規定為該條款。渠等主張原處
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應屬無效云云,依前開法規說明,係
屬無理由,
㈣被拘禁人另主張其遭拘禁後,始收受原處分書,係屬違法云
云。惟查,拘捕機關辯稱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
所前,拘捕機關於11月26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
違反將採集中檢疫之相關規範,將按相關法規及衛生福利部
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程序先報請
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
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即原處分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進
集中檢疫所前交付渠等等情,業據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舉發通知填報表,
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書為證,可見
被告已
依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本人逮捕拘
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無違反提審法
第2條之情事。被拘禁人主張事後才收受原處分書云云,尚
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拘捕機關查明被拘禁人三人確有違反居家檢疫規
定之違規行為,應強制安置集中檢疫後,即依提審法第2條
之規定,於24小時內開具原處分書,內容記載被拘禁人之姓
名、曾有流行地區旅遊史/居住史,並敘明為防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傳染,於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期間
進行集中檢疫之旨,並載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與行政
救濟、提審權利之
教示條款等情,其書面記載尚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書並無重大瑕疵,拘捕機關
將被拘禁人三人強制安置集中檢疫過程,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
序,並無違法之處,被拘禁人三人請求釋放,續行居家檢疫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集中檢疫處所髒亂云云
,此為原處分
適法性之實質審查事項以及
行政執行事項,非
提審法所定應審查事項,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