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順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康榮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
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損害者,始為
適格之原告。次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
字第32-ZEA292766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黃康榮,故應由黃康榮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另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
未見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當事人欄應增列:原告兼
代表人黃康榮;具狀人欄應補蓋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印章),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