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順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康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766、32-ZEA292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康榮於民國110年2月3日1時36分許駕駛原
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46.6公里處,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以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2 月19日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EA292766 、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黃康榮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766、32-ZEA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黃康榮「
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
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執法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語,警52設置照片
未顯示拍攝時間,恐事後補拍,故無法證明當時有設置警52
在國道一號345.8 公里處,且Google街景照片亦證明此處不
是固定告示牌地點,又原告另回到現場時看到警52是背面面
向行車方向。當天車輛係借給友人開,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
時,行車紀錄影片已經覆蓋,友人則表示當天未看到牌子跟
警車停在路肩。因公司業績下滑已規劃把車賣掉以維持營運
,若再扣牌3 個月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超速112 公里」並不爭執。又觀諸舉發員警檢附
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
警告標示)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345.8 公里處,與違規地點
(國道一號南向346.6 公里)兩者距離約為800 公尺,標誌
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
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
,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
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
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
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
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
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
主管機關在明顯
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
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
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
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
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
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
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
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規格:125Hz 照相式、型號:ULTRALYTE 100LR 器號:UX
0256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8 月19日、有效期限:110 年8 月31日)
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8 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存卷
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2/03/
2021、時間:01:36:15、限速:110 公里/ 小時、速度:-2
22公里/ 小時、儀器序號:UX025604/J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
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
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222」的「- 」號僅是表示去車
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據以裁處,顯屬
有據。
㈢再
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第3 項行為者,即當
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
法律效果,且該
法律效
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換言
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之
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
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
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
羈束處分,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
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
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是原告於
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以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
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再者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原告黃康榮於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原告順益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22
2 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110 公里,而遭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2 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以
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嗣原告黃康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0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黃康榮「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
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順益國際
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267
號函、110 年3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703號函暨檢
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63至96頁
) ,此情固足認定為真。
㈢惟按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
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
參諸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之
立法
理由為:「…三、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
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
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
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 103
年1 月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 項規定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
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
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
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
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
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
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
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
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
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
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
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
眾不受混淆,而
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
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
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
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
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
司法
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
,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
選擇遵守
與否的自由(104 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
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
,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應明
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
法(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九研討結果
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提出之「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9頁),係於夜間拍攝之彩色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
攝日期、時間,且依該照片之四周景象,亦未見有任何關於
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本院
參酌,則
舉發機關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繼
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已非無疑
問。再參以本院於寄發給被告之調查通知書上明載「請於 5
日內陳報顯示拍照日期之『警五二』標誌照片……」( 本院
卷第101 頁) ,然被告以110 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
0483865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199號函
文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本院檢視;嗣被告以110 年12月27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1680800 號函檢送違規相片拍攝時間證
明( 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然查該資料顯示相片建立時
間為202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6分51秒,核與本件行為人違
規時間110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6分不符;嗣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再次傳真予本院之警52照
片拍攝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年1 月22日上午1 時( 本
院卷第131 頁) ,亦非前揭行為人違規當日所拍攝;又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承辦人
表示:「經詢問當日值勤員警,該執勤員警確實有於本件裁
決書違規當日設置警52標誌,但因其每次都設置警52標誌於
同樣位置,故當日並未拍照,而是引用之前所拍攝之照片,
故無法提供資料給鈞院」等語( 本院卷第135 頁) 。則本件
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究
竟是否
已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
?又該明顯之警告標示之位置是否確實設於舉發地點前方30
0 至1,000 公尺間?尚難認舉發機關已遵守此最低程度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況且,本件舉發超速違規行為當時,執法
機關有無依法於
適當距離處設置明顯標示,僅需以拍照存證
方式即可輕易證明,客觀上並無難以期待其拍攝照片存證或
有存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情亦非等同於員警舉發闖紅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瞬間、稍縱即逝而不易即時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情節,然被告
猶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綜合
各項客觀事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要件,是本件
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
難謂適法。
六、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
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
張
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