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仁仁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盈仁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位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具狀人欄位未蓋
有原告公司章,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號8 樓,蓋有原告公司章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予補繳。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