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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仁仁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盈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位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具狀人欄位未蓋   有原告公司章,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號8 樓,蓋有原告公司章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予補繳。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