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仁仁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盈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時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所在地、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 款、第58條、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被告地址、具狀人欄位 未蓋有原告公司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8 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2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 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本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