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仁仁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盈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時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所在地、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 款、第58條、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被告地址、具狀人欄位
未蓋有原告公司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8 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2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
惟
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本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