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劉建倉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
按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
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
適格之原告。經
查,本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
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故應由
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
格。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應記載原告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宗哲;
且原告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蔡宗哲均需於具狀
人處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