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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劉建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   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格之原告。經   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   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故應由   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   格。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應記載原告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哲;   且原告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蔡宗哲均需於具狀   人處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