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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東輪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裝載整體貨物,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30A00000000),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2 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行經非申請路線之台9 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時,經警攔查,因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運牧草,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總重41.4 公噸,超載6.4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4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110 年6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係裝載進口牧草之貨櫃而非貨物,且伊當時有攜帶及出示在有效期限內的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42公噸)予舉發員警,且該通行證注意事項第1 點已載明運送路線,故本件沒有超重的問題,然舉發員警卻以途經路段未申請台9 線為由,逕自認定該通行證為無效而開出超重的紅單,又縱認沒有路權(未申請路線),應該是開出行駛禁止路段的紅單,而非開出超重的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110 年5 月17日枋警交字第11030803000 號函查復略以:「經查陳述人是日提供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有效期間為110 年1 月5 日至110 年7 月4 日止,該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並未載明臺九線南迴公路路段;復洽詢發證單位高雄區監理所表示
  ,持有該通行證得於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於證上之限定載運路線範圍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而行駛一般道路仍應於車輛核重35噸以下始得行駛;次查陳述人駕駛KNB-8189營業貨櫃曳引車核重35,000公斤,測重41,400公斤超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裝載牧草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惟出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30A00000000),並無載明台9線南迴公路路段,且該通行證注意事項二載明「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其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車輛經過磅總重41,400KG(41.4),限重35公噸,超載6.4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8.3%),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 7×1,000=17,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4噸以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運牧草,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總重41.4 公噸,超載6.4 公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比較同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規定,以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車輛搭載一般貨物或整體貨物而有超重情形時,或車輛是否應申請路線行駛及按申請路線行駛,係作有不同之處理。此兩者之差別係因裝載之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須進行特別考量,因此例外基於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以及車輛裝載物品超重,但領有臨時通行證,卻未行駛申請之路線,應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而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用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搭載整體貨物,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一般道路之場合,應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論處;倘領有臨時通行證,卻未按申請路線行駛,則應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而無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㈢再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作成,為交通主管機關許可人民載運一定貨物重量之表示,乃單方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系爭車輛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位三雖載明「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確實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其他之限制事項行駛」,但僅於同欄四載明「車輛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各項登、檢手續者,本通行證無效」,並未將車輛未行駛公告路線或申請路線列入通行證自動失效之事由,足認此為行政機關注意事項之重申,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設定解除條件之意。從而系爭車輛領有之臨時通行證,並不因車輛駕駛未依公告或申請路線行駛而自動失效,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搭載整體貨物且有超重情形,雖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但未依公告或申請路線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9 月9 日枋警交字第11031563000 號函、110 年5 月17日枋警交字第11030803000 號函、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交通不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該所111年7月12日高市監運字第1110066239號函所等附卷可稽信屬實。依上述法規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公告或申請道路行駛之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交通違規
  ㈤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攔查當時出示之臨時通行證之記載,駕駛人不得通行台9 線南迴公路路段,且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二載明「無隨車攜帶者,無通行證論」,其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云云惟查,依前揭法規說明可知,車輛裝載一般貨物超重者,其規範之法條固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但系爭車輛係搭載整體貨物,並非一般貨物,其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自應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1款第、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上開答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搭載整體貨物雖有超重情形,但已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所為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行為,核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以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第1項、第3項裁處,適用法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