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蘇儒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91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3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191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4日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
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9125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騎樓有刻意保留前方可供行人通行空間,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號之「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況系爭車輛後方尚有紅磚人行道可供通行;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為何本案不是裁處300元而是600元。依規定檢舉人應於7日內提出檢舉,
惟其使用之器材是否為合法科學儀器?拍攝時間是否真正為行為發生日?應由檢舉人及舉發單位證明日期之確實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
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領有(9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610號
使用執照,依
前開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所示,基地面積之騎樓地為18.04平方公尺,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039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0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3243400號函、採證照片、使用執照資料明細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59頁),洵
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騎樓有刻意保留前方可供行人通行空間,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號之「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云云;然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
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況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文認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故大法官並未直接否定該處罰條例規定之合憲性而宣告該規定無效。再徵以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住家門口、車尾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
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自無從僅圖自身便利,
率爾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完全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
㈣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為何本案不是裁處300元而是600元云云。惟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本件被告係按原告違規情節以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事實依前開
行政規則予以裁罰,並無
裁量怠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又稱檢舉人使用之器材是否為合法科學儀器?拍攝時間是否真正為行為發生日云云。然採證影像畫面係攝、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攝、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像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該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空言質疑檢舉畫面之真實性,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推翻被告
業已堅實之舉證,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