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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劉嘉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於民國110年8月7日檢舉其於110年8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鳳頂路8-1號前汽車外線車道欲右轉進入尚勇汽車維修廠,遇檢舉人違停於尚勇汽車維修廠門旁之紅線上排隊等待進入麥當勞車道,原告車輛在檢舉人左側、檢舉人前方另有AQU-3737(原告誤載為AQJ-3757)汽車違停在尚勇汽車維修廠門口之紅線上,因上開2車輛違停擋住致原告無法進入汽車維修廠而被迫須停止於外線道上,AQU-3737汽車往前移動一個車位,原告按喇叭提示檢舉人讓原告進入汽車維修廠,並放開煞車緩慢滑行欲彎入汽車維修廠,檢舉人未理會原告示意,仍故意往前行駛停在汽車維修廠門旁擋在原告車輛前方,致原告無法進入汽車維修廠且被迫停下,如此反覆3次,若原告不停車即可能發生碰撞,且原告車輛行駛狀態為低速停停走走之狀態,原告煞車後的前行速度未達時速5公里,在3次被迫停止的總前行距離不足50公分,並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與煞車及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檢舉人變造影片順序製作圖片乃惡意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斷。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應為後製,固定於2021/08/07 12:00,依影片時間所示):影片時間00:00:03-檢舉人車輛於鳳頂路上停等,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斜切欲進入一旁汽車維修廠,檢舉人車輛向前影響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停於車道上,原告下車與檢與人理論…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欲變換車道斜切入檢舉人車輛一旁之修車廠,且暫停於車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而舉發機關及被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裁罰尚無違誤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本案為原告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驟然減速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車主應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則違規者倘非實際擁有之配管領權限之車主,該車於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更何況本案所涉違反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汽車所有人得主張系爭駕駛行為非出於本身所為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駕駛人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復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人)之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原告(車主)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㈤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0年8月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8月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8月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處罰條例第43條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遏阻飆車族各種典型常見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故立法上以列舉方式明列應予處罰責難之各種相類危行,故衡酌該條立法目的可知,處罰機關倘若欲援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應針對行為人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現場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並非一旦行為人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即得一律以該條罰則相繩。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209900號函、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6308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1頁);然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其內容略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時間00:00:00檢舉人車輛在路側排隊、緩慢前進。00:00:03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欲切入檢舉人與檢舉人前車之間,檢舉人則繼續向前駛近其前車。00:00:08-14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停下,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原告下車後走向檢舉人駕駛座旁後離開畫面。00:00:44原告走到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檢舉人車輛緩緩前進、原告車輛離開畫面,原告走近檢舉人車前擋住檢舉人去路,檢舉人停下。00:00:54檢舉人之前車轉入麥當勞車道,此時汽車維修廠門口已無其他車輛。00:01:05原告走回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手部揮動似與人爭執。00:01:24原告走向檢舉人駕駛座旁後離開畫面。00:01:34有其他車輛駛入汽車維修廠門口。00:01:5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影片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於檢舉人車輛在路側排隊、緩慢前進欲進入麥當勞車道時,自左側出現且欲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則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並非該當「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態樣;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之整體立法目的在於遏阻飆車族或其他各種典型常見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而設之規定,是以,如欲以該條處罰者,應以行駛於車道上而有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足以顯然妨礙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之行為為前提,然本件經綜合上開各種客觀情狀,得見原告停車之目的係因與檢舉人之行車糾紛,故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爭辯,尚難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相繩;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違規停車之裁罰要件,則應由執法機關另予酌處。
 ㈢綜上,原告行為應非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