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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科司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台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D119796、32-BZD119797、32-ZEA286160、32 -ZEA286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道0 號南向349.6 公里處等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19796、B ZD119797號、國道警交字第ZEA286160、ZEA2861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規定,於110 年3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ZD119796、32-BZD119797、32-ZEA286160、32-ZEA286161號 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 四),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3,000 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通常會使用方向燈或在安全 無慮時提前關閉方向燈,故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 ,致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規定;又同一時間、同一 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續舉發4 次,有違連續舉發 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四顯有錯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2 碼為01)可見:畫面 時間14:14:58- 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 起點,原告車輛車身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碼為02 )可見:畫面時間14:15:22- 原告車輛右轉準備進入高速公 路入口匝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 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 碼為03)可見:畫面時間14:15: 3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左側為穿越虛線 起點,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車號 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碼為04)可見: 畫面時間14:16:23- 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左側為穿越 虛線起點、14:16:27- 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影片結束,足證原 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並未開啟左/ 右側方向燈,其違 規事實,至為。又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 件交通違規雖相隔未逾6 分鐘、6 公里,查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 肩」違規,與原告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用問題。又本 件原告車輛係於(1)安招路1033-2號前(畫面時間14:14:58); (2)安招路往岡山交流道南下入口(畫面時間14:15:22);(3) 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畫面時間14:15:33);(4)國道1 號 南向350公里處(畫面時間14:16:27)…等時間、地點分別違 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 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 、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 、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 、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有2 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 次「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 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310000 號函、110 年3 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74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2 月1 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05700317號函、110 年3 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05700993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通常會使用方向燈或在安全無慮 時提前關閉方向燈,故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致 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規定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號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右轉準備進入 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 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系爭車 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50公里加速車道,向向左跨越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足認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至臻明灼,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 續舉發4 次,有違連續舉發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雖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 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 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 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1 次在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變換車道之行為、 1 次在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右轉彎之行為及2 次 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規 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4 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2 分鐘, 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一般道路、高速 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 為1 個右轉彎之行為(即在高雄市○○區○○路右轉準備進 入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3 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第1 次 由高雄市○○區○○路○○○○○○號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第 2 次由國道1 號南向349.6公里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第3 次由國道1 號南向350公里加速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 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是原告認本件裁處違反連續舉發規定云云,容有誤 會。 ㈤原告又主張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 續舉發4 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4 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右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 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或變 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 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4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 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 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 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 第4 款、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罰鍰3, 000 元(罰鍰已繳納),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