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科司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台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D119796、32-BZD119797、32-ZEA286160、32
-ZEA286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道0 號南向349.6 公里處等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19796、B
ZD119797號、國道警交字第ZEA286160、ZEA2861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規定,於110 年3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ZD119796、32-BZD119797、32-ZEA286160、32-ZEA286161號
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
四),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3,000 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通常會使用方向燈或在安全
無慮時提前關閉方向燈,故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
,致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規定;又同一時間、同一
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續舉發4 次,有違連續舉發
規定及
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四
顯有錯
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2 碼為01)可見:畫面
時間14:14:58- 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
起點,原告車輛車身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碼為02
)可見:畫面時間14:15:22- 原告車輛右轉準備進入高速公
路入口匝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
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 碼為03)可見:畫面時間14:15:
3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左側為穿越虛線
起點,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車號
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2碼為04)可見:
畫面時間14:16:23- 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左側為穿越
虛線起點、14:16:27- 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影片結束,
足證原
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並未開啟左/ 右側方向燈,其違
規事實,
至為灼然。又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 件
交通違規雖相隔未逾6 分鐘、6 公里,
惟查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
肩」違規,與原告之違規
態樣不同,故並無
適用問題。又本
件原告車輛係於(1)安招路1033-2號前(畫面時間14:14:58);
(2)安招路往岡山交流道南下入口(畫面時間14:15:22);(3)
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畫面時間14:15:33);(4)國道1 號
南向350公里處(畫面時間14:16:27)…等時間、地點分別違
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
行
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 、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 、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 、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有2 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 次「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 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310000 號函、110 年3
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74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2 月1 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05700317號函、110 年3 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05700993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通常會使用方向燈或在安全無慮
時提前關閉方向燈,故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致
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規定
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號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右轉準備進入
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
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系爭車
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50公里加速車道,向向左跨越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足認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至臻明灼,則原告
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
續舉發4 次,有違連續舉發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雖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
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
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
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1 次在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變換車道之行為、
1 次在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右轉彎之行為及2 次
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規
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4 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2 分鐘,
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一般道路、高速
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
為1 個右轉彎之行為(即在高雄市○○區○○路右轉準備進
入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3 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第1 次
由高雄市○○區○○路○○○○○○號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第
2 次由國道1 號南向349.6公里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第3 次由國道1 號南向350公里加速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
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是原告認本件裁處違反連續舉發規定云云,容有誤
會。
㈤原告又主張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違規地點1 公里內,遭連
續舉發4 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4
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右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
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或變
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
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4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
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
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
正當性、手段
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故原告
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
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
第4 款、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罰鍰3,
000 元(罰鍰已繳納),
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