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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龍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倘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2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訴訟費用824元由相對人龍誠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確定,是上 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824元,聲請人再為聲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