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龍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倘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24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
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訴訟費用824元由相對人龍誠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確定,是上
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824元,聲請人再為聲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