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安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
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對於
原告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之處分
。
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非屬
上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
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