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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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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安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 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對於 原告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之處分 。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非屬上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 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