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田忠彥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
按「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0 年4 月12日
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1810400 號)及
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
政府110 年8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7900 號),程
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