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洪金順
債 務 人 田亞昇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
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101,52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債務人於
第
三人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渥克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等處受有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以資清償。
惟查,就薪資所得部份,債務人
受雇於該等法人之設址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北市林口區
及桃園市中壢區,此有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所在地應在高
雄市仁武區、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中壢區,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