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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執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洪金順 債 務 人 田亞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101,52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債務人於第 三人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渥克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等處受有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以資清償。惟查,就薪資所得部份,債務人 受雇於該等法人之設址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北市林口區 及桃園市中壢區,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所在地應在高 雄市仁武區、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中壢區,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