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百鴻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蕭蕙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4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月22日雨天夜間開車要由七賢一路528巷轉入停自家門口,由於當天七賢路施工設障礙無法由七賢路進入,只好由八德路進入七賢一路528巷18號自家門口停放,七賢一路528巷18號當時亦被放路障無法通行,隔天23日便被拖吊;因道路無法通行,除非有高超技術由八德路倒退到原告產權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雄市政府為健全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程序,以改善停車秩序及維護交通安全,已於101年4月24日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132077000號函頒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其中第4點規定
略以:「違規車輛之拖吊,除民眾
陳情者應立即處理外,按其違規情節,依下列順序為之︰(一)汽車:1、第一順位: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其他民眾檢舉
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者。2、第二順位: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黃線處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地點七賢一路528巷18號為南北向之單車道,然原告車輛係以車頭朝南非順行之方式緊靠右停放,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符,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重大。而「不依規定方式停放」之行為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依
前揭規定,屬於第二順位執行拖吊之違規車輛,則員警依規定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要無
違誤。
㈡
參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逆向停放於
人行道,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主張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
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車輛入出場資料
一覽表、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238900號書
函、
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6月27日高
市警交執字第11171410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
單、Google地圖
暨實景圖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83頁),
㈢原告固主張於1月22日當天開車要由七賢一路528巷轉入停自家門口,由於當天七賢路施工設障礙無法由七賢路進入,只好由八德路進入七賢一路528巷18號自家門口停放
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該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邊緣,以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並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其中禁止「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範目的,乃係基於衡量汽車如有逆向停車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前,顯然
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亦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道路、進出巷弄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經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沿線未設有單行道相關標誌及標線,且該路段自舉發時起
迄112年6月1日止,未有經被告調整行駛動線紀錄存在一情,此經被告以112年6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0526700號函說明並檢附勘查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故原告自應依該道路順行方向停放車輛,以維行駛往來於該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與順暢,原告
猶恣意違反前揭關於在道路上停放車輛方式之交通法規,其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性。且查,本案並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依
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
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