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仁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
高市衛健字第111337188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對於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及「並於111年4月26日前確實改善,若再經查獲,將加重處分(下稱限期改善)」之處分。
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非屬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5,000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