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朝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玉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426號裁決書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按,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