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邱姿郁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姿郁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五甲國中校門
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5 日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上址時,該處尚未繪製紅線,異議人係於100 年4 月11
日發現系爭汽車遭拖吊後,才發現該處劃有紅線,則該紅線
既係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後始行繪製者,原處分機關遽
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即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5 款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
㈠系爭汽車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五甲國中校門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
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裁決書各1 紙及舉發採證照片3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第20至21頁),又舉發地點之紅線係於100 年4 月8 日由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漆劃完成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5 月2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21539
號函、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00053121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0 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自先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早於紅線漆劃前之100 年4月5日即已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上址,直至系爭汽車於100年4月11日遭舉發拖吊
前均未再使用該車,根本不知該處已劃有紅線云云,然查,
舉發地點之紅線於100 年4月8日漆劃時,系爭汽車並未停放
於該址乙情,業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5月2日高市
交停管字第1000021539號函1 紙存卷
可參,而
證人林煥彬即
衛柏公司負責該紅線繪製工程之業務人員固到庭證稱:伊公
司在該處劃紅線時,確實有1 部車子擋在該處,伊公司之師
父因此共去了3 趟現場,但該車還是沒有開走,伊公司之師
父就從該車底下用滾輪畫紅線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
頁),惟觀以證人林煥彬對施工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特徵
、停放之位置等均證稱已無印象,實難遽以認定其所證述施
工當時所停放在現場之車輛即係系爭汽車,是系爭汽車究否
如異議人
所稱係於紅線繪製前即停放於舉發地點,已有可議
;又
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100 年4月5日伊把車
停在五甲國中外面,當時伊有確認地上沒有劃紅線,之後伊
就出國了,且伊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關機且未帶出國云云,然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4月5日至100年4 月1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
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段
期間該門號行動電話實有
頻繁之通話明細,並非呈現關機狀態,且基地臺位置均在高
雄地區,顯見異議人當時實際上仍在高雄地區活動而未有出
國之情,此復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通聯記錄,異議
人
旋改稱當時係前往澎湖
而非出國,並稱可提供船票為證,
惟
嗣後又表示無船票可資提供,則異議人前後供詞既有反覆
,難認屬實,而審之其若確未有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汽車之
情,何以就當時之自身行蹤固為前述反覆不實之陳述?益徵
異議人所辯前詞,應非實情;況且,異議人既
復於本院調查
中供承: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期間,伊有請伊母親每
天幫伊看系爭汽車還在不在,伊母親於100 年4 月10日去看
時車子還在,但沒有確認地上有沒有劃紅線等情(見本院卷
第66頁),是縱認系爭汽車確有自100 年4 月5 日未漆劃紅
線前即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情事,然該址既已於100年4月
8 日繪製紅線,而異議人於該段期間每日均有請其母親查看
系爭汽車之情況,且該處紅線之標示實屬明顯、清晰乙情,
復有
上揭舉發採證照片
可佐,則異議人委託其母親於100 年
4 月10日前往查看時,即應可注意到該處有新繪紅線之狀況
,而應知悉不應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址,且依當時情況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猶未加以注意而持續將系爭汽車停放
於該處紅線上,自亦可認異議人就其違規停放之行為理應有
所認知,卻仍因自己之過失而為之,其自不能再以不知該處
劃有紅線為由
意圖卸責。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舉發時地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
其係於該路段施劃紅線前即合法停放車輛於該處云云,惟
難
謂屬實,且
縱有該等情事,然其於紅線繪製後既已有託人前
往查看系爭汽車狀態之舉動,理應知悉該址已繪有紅線而屬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卻仍持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異議人
就其違規行為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