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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智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 10日,由孟清輝駕駛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177 公里處,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製單舉 發「一、載運含聚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 行證。二、未依規定縣掛危險標誌、標示」之違規,異議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一、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二、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 次云云 。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物品 應為聚醚多元醇,雖係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但丙二醇甲 醚僅係其中一種成份,其含量尚未達危險物品程度等語,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 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車 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 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 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 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 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 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 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 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 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 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 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 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 ,經警製單舉發「一、載運含聚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品未依規 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二、未依規定縣掛危險標誌、標示」之 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一、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二、裝 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違 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 次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 年5 月26日 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547號函1 份及所附採證照片6 張(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 頁)各1 份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含聚丙二醇甲醚物品」係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2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所稱之「危險 物品」之法規依據為何?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係屬高雄 市監理處權責等語;又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本院: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判斷等語;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 院:「聚丙二醇甲醚」並非「毒性化學物理管理法」公告之 毒性化學物質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聚丙 二醇甲醚」尚非「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公告優 先適用之危害物質等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00 年7 月28日高市交運管理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 市監理處100 年8 月3 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19697號函、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8 月15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41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勞安字第1000023896號 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4頁、第65頁)可 稽。可見並無依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 所裝載之「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2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所稱之「危險物品」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含聚 丙二醇甲醚之物品」,既無依據認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29條第1 項第3 款之「危險物品」,則原處分機關認異 議人「裝載危險物品」進而以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 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 次,即無依據,與法未合。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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