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GH0000
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
所附掛之車身號碼為SW-320號之拖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晚間 7時40分許,由司機賴基田駕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大安港路口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
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
之半拖車係國外進口(舊半拖車),並非一般併裝或改造之半
拖車,因該車尺度皆超過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牌照之規定及安
全審驗檢定,所以不予核發證件,至今沒有一套可讓業者遵
循的系統,致造成行政程序、資源的浪費,倘若將超規半拖
車沒入,恐致營運陷入困境,而有違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
遽為上開處分,實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希體恤經營不
易,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未請領通行證之規定
予以裁處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身號碼為SW-3
20號之拖車於100年5月19日晚間 7時40分許,由司機賴基田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安港路口處,因該附
掛之拖車未懸掛號牌,亦未
持有臨時通行證,而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以其「未領用牌照行駛」
為由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
00 012620號函、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49
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9月5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00001936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
15頁、第18頁、第23至28頁) ,上開事實已屬明確。
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
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
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全寬超
過2.5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又交通部93年1月19
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載稱:「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
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
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
之規定,係專指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得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
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至超尺度半拖車,依目前之實務運作
,既因管理機制尚未建立而無從領用牌照,自不能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處罰,否則無異
課予人民無從遵守之法義務,惟超尺度半拖車既得以核發(
臨時)通行證之方式,合法行駛於道路上,則超尺度半拖車
倘係在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駛,對於汽車所
有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處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應為4,500元。超尺度半拖車就罰
鍰部分,自應
比照該最低額罰鍰金額(即4,500元)(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5號、98年度交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查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車身號碼
SW-320號拖車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牌照紀錄一情,此有高
雄市監理處100年9月7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3216號函及100
年11月7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8089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 ,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高雄市監
理處承辦人員及異議人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雖異議人之代理人曾當庭提出汽車車號為000-00、拖車車
號為00-00號之臨時通行證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通行
證
所載之拖車車號與上開遭舉發未懸掛號牌之拖車車號不同
,從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
時地所附掛之拖車與前揭領有臨時通行證之拖車自非同一輛
車,難認上開遭舉發未懸掛號牌之拖車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
,而得行駛於道路。故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243-YZ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無拖車號牌拖車,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仍違規於
上揭時地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機關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於法尚有未洽。異議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