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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9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玉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玉英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攔停舉 發「自用小貨車後方加裝一排座椅(固定)責令檢驗」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新臺 幣(下同)3,600 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 月間購得系爭小貨車時,已 設置一排隱藏式座椅,非異議人改裝或加裝,且迄今已為5 次驗車,均不曾告知系爭小貨車有此不合格情事,為此狀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000 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 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 得超過3 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顯見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 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 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 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自屬「車身等重要設備」無 疑,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為警舉發「自用小貨 車後方加裝一排座椅(固定)責令檢驗」違規,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詳卷第29頁)、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詳卷第46頁)、舉發現場照片2 張 (詳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雖先以「車身屬 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違規,裁處罰鍰7,200 元,並車 輛責令檢驗,有裁決書1 紙(詳卷第40頁)可按;然因車輛 座位係屬「可變更項目」,而更正為「車身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違規,並改裁處罰鍰3,600 元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 年10月13 日高監旗字第1001001549號函暨所附裁決書1 紙(詳卷第45 、46頁)可稽。是本件係以異議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3,600 元並車輛責令檢驗。附 此說明。 ㈡系爭小貨車於95年1 月出廠、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 及附加配備為廂式防撞捍置放架、駕駛位為2 個,有系爭小 貨車行車執照1 紙(詳卷第34頁)可按;依此,系爭小貨車 為供載運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 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甚為明確。而觀諸卷附之車輛照 片6 張(詳卷第31頁、第35、36頁),系爭小貨車貨廂確實 裝有一排橫式座椅,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 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 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異議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 自小貨車。據上,異議人既於系爭小貨車之貨廂加裝一排座 椅,依規定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詎未行 申請而逕自加裝,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 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異議人雖辯稱:於購入 時即有該加裝座椅云云;惟查,「系爭小貨車於95年1 月25 日新領牌照時,登檢車種為『自用小客貨』,復於翌日變更 為『自用小貨車』,原繳納牌照稅金額4,035 元因變更車種 而退稅2,348 元,嗣後每月繳納自用小貨車牌照稅金為1,80 0 元。……而車輛即經變更登檢為『自用小貨車』,自應按 照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增加座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 年10月13日高監旗字第1001001549 號函暨所附汽車領牌、變更、異動歷史查詢、稅費歷史1 份 (詳卷第45、50、54頁)可考;是系爭小貨車於95年1 月間 檢驗時,並無該加裝座椅存在,而係事後變更改裝。又,姑 且不論異議人前往「凱昱車業」、「東慶汽車有限公司」檢 驗(詳卷第50頁反面),並非於監理所檢驗,且加裝之時間 ,究在該等檢驗之前或之後,復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況異 議人在系爭小貨車加裝該座椅,自應依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竟未申請臨時檢驗,即予行駛,是縱經前 開公司檢驗合格,亦無從執該等檢驗結果,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系爭小貨車加裝座椅,已屬汽車車 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惟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 即行駛上路,因而造成本件違規,洵屬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己 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 ,並責令檢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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