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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 原舉發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異 議 人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高監東字第81 00104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 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李揚浚於 民國100 年9 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 0-00曳引車,在台九線南下396 公里處,因該車有不當使用 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情形,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台東監理站於同日以高監東字第8100104414號開單舉發 駕駛人有「不當使用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違規行為等 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舉發單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惟本件舉發單尚未經主管 機關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係於 本件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而其原始管轄權尚未消滅時, 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不存在,自應認 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嗣異議人如 仍對本件交通違規有所不服,應於接獲交通主管機關就該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後,再於法定期間內檢具相關佐證另 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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