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
原舉發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法定
代理人 李慶章
異 議 人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高監東字第81
00104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
乃交通主管機關之
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李揚浚於
民國100 年9 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
0-00曳引車,在台九線南下396 公里處,因該車有不當使用
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情形,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台東監理站於同日以高監東字第8100104414號開單舉發
駕駛人有「不當使用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違規行為
等
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舉發單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惟本件舉發單尚未經主管
機關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故異議人係於
本件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而其原始
管轄權尚未消滅時,
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不存在,自應認
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嗣異議人如
仍對本件交通違規有所不服,應於接獲交通主管機關就該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後,再於
法定期間內檢具相關
佐證另
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