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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忠義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因過磅 秤得總重47.62 公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噸,為警 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4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惟前開車輛於當日出車後,一路北上,自岡山收費站至后 里收費站間,共計通過六座收費站,並均依規定至地磅處過 磅,其中在前五座收費站均未據測得超重,何以至國道1 號 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方才經磅得超載4.62噸並予舉發,而該 車載運之中細度爐石粉,係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高雄廠運往該公司苗栗廠,於100 年7 月15日凌 晨0 時24分許自高雄廠出發前,甫由該廠所設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秤測得總重47.26 公噸(超重4.26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其隨車裝 置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亦顯示該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後,至后里收費站過磅前,中途均未再裝載貨物或加油 ,乃其測重結果竟不相同,是上開地磅過磅之重量顯然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忠義駕駛,行經國 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經過磅秤得總重47.62 公 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噸,為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 9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 即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 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異議意旨雖以上開舉發所依據之測量數值,與中聯公司高雄 廠所設,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地秤測得之結果有異,質疑上開測量之正確性有誤,並據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前開舉發所依據之后里收費站附設地磅,係於100 年5 月17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 量為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20公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0 年5 月1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號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前開測量進行之日期 不僅在其合格證書准許之有效期間內,本件量測標的之重量 ,亦在該器材設計之作用範圍內,客觀上原可排除因器材不 良所產生之不當誤差。 ㈡另就測量器材物理上存在之合理誤差部分,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即交通部路政司為避免執行時發生認定爭議,於65年4 月 1 日雖以路台字第44915 號函訂定:「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 (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之執行標準,然依其用 語除已定義為「超載」、「免予處罰」,即明揭其因執行前 引關於超重處罰之法律規定而具體訂定執法標準等意旨,並 非超越法律而加高構成違規超重之上限,申言之,本件經核 定之總重限制既為43噸,已如前述,若有逾此數值而超重部 分未達10%(4.3 噸)者,主管機關基於避免因合理誤差所 生爭議等原因之考量,於具體執行時雖不予舉發、處罰,然 究無解其已經超重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本質,茲異議意旨既自 承於上開車輛出發前,已有意將該車裝載總重逾越核定之43 公噸限制標準,並藉自備之測量器材將超重數額控制在前開 規定百分之十,即4.3 公噸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並自稱控制 之超重數值為4.26公噸,是異議人既有意超載,而自行將上 開規範設計之容許緩衝空間百分之十(10%)壓縮至僅餘百 分之零點零九(0.09%,即〔4.3-4.26〕÷43),茲本件舉 發所據器材測得之總重47.62 公噸,與異議人所稱自行測得 之總重47.26 公噸間,僅有0.36公噸,即核定總重百分之零 點八三(0.83%)之差額,遠低於前開規定允許百分之十之 容許誤差標準,堪認為客觀物理上存在之合理誤差,異議人 自不得以其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裁罰緩衝空間減縮所生之 不利益結果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1 次之處分,於 法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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