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忠義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因過磅
秤得總重47.62 公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噸,為警
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4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惟前開車輛於當日出車後,一路北上,自岡山收費站至后
里收費站間,共計通過六座收費站,並均依規定至地磅處過
磅,其中在前五座收費站均未據測得超重,何以至國道1 號
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方才經磅得超載4.62噸並予舉發,而該
車載運之中細度爐石粉,係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高雄廠運往該公司苗栗廠,於100 年7 月15日凌
晨0 時24分許自高雄廠出發前,甫由該廠所設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秤測得總重47.26
公噸(超重4.26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其隨車裝
置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亦顯示該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後,至后里收費站過磅前,中途均未再裝載貨物或加油
,
乃其測重結果竟不相同,是上開地磅過磅之重量顯然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忠義駕駛,行經國
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經過磅秤得總重47.62 公
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噸,為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
9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
即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
處分
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異議意旨雖以上開舉發所依據之測量數值,與中聯公司高雄
廠所設,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地秤測得之結果有異,質疑上開測量之正確性有誤,並據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前開舉發所依據之后里收費站附設地磅,係於100 年5 月17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
量為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20公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0 年5 月1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號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前開測量進行之日期
不僅在其合格證書准許之有效
期間內,本件量測標的之重量
,亦在該器材設計之作用範圍內,客觀上原可排除因器材不
良所產生之不當誤差。
㈡另就測量器材物理上存在之合理誤差部分,道路交通
主管機
關即交通部路政司為避免執行時發生認定爭議,於65年4 月
1 日雖以路台字第44915 號函訂定:「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
(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之執行標準,然依其用
語除已定義為「超載」、「免予處罰」,即明揭其因執行前
引關於超重處罰之
法律規定而具體訂定執法標準等意旨,並
非超越法律而加高構成違規超重之上限,
申言之,本件經核
定之總重限制既為43噸,已如前述,若有逾此數值而超重部
分未達10%(4.3 噸)者,主管機關基於避免因合理誤差所
生爭議等原因之考量,於具體執行時雖不予舉發、處罰,然
究無解其已經超重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本質,茲異議意旨既
自
承於上開車輛出發前,已有意將該車裝載總重逾越核定之43
公噸限制標準,並藉自備之測量器材將超重數額控制在前開
規定百分之十,即4.3 公噸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並自稱控制
之超重數值為4.26公噸,是異議人既有意超載,而自行將上
開規範設計之容許緩衝空間百分之十(10%)壓縮至僅餘百
分之零點零九(0.09%,即〔4.3-4.26〕÷43),茲本件舉
發所據器材測得之總重47.62 公噸,與異議人
所稱自行測得
之總重47.26 公噸間,僅有0.36公噸,即核定總重百分之零
點八三(0.83%)之差額,遠低於前開規定允許百分之十之
容許誤差標準,
堪認為客觀物理上存在之合理誤差,異議人
自不得以其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裁罰緩衝空間減縮所生之
不利益結果主張免罰。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1 次之處分,於
法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