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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7號 原舉發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高監東字第81 00104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92條第3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再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 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 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李揚浚於民國 100 年9 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曳引車,在台九線南下396 公里處,因該車有不當使用 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情形,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台東監理站於同日以高監東字第810010414 號開單舉發 駕駛人有「不當使用紀錄器(紀錄紙完全空白)」之違規行 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舉發單在卷可憑。然本院就本件是否已作成裁決書,如有 ,請檢送本件裁決書、送達回證及相關採證資料乙節,函詢 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回覆以:異議人迄100 年12月8 日止尚未向本局申請裁決,並檢送116-HN號車第 0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1 紙等情,有該局100 年 12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4178號函附卷可稽,是可認 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故異議人係於主管機 關尚未裁決、而其原始管轄權尚未消滅時,即向本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不存在,自應認與法定程式有違,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乙紙公文內載:1.依據本院100 年11 月10日100 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交通執行通知單辦理。2.該 案件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爰此,請於收文翌日起 15日內至該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9,000 元並參加臨 時檢驗,逾期依法裁處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5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00059256號函在卷可考,然該函並非交通主管機 關之裁決書,又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裁定係因尚未 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異議對象並不存在,將之駁回,並 未就異議有無理由有所定奪。異議人如對本件交通違規有所 不服,應於接獲主管機關就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 後,再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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