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7號
原舉發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高監東字第81
00104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
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92條第3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再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
議之對象,
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
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李揚浚於民國
100 年9 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曳引車,在台九線南下396 公里處,因該車有不當使用
紀錄器(紀錄器空白)之情形,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台東監理站於同日以高監東字第810010414 號開單舉發
駕駛人有「不當使用紀錄器(紀錄紙完全空白)」之違規行
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舉發單在卷
可憑。然本院就本件是否已作成裁決書,如有
,請檢送本件裁決書、
送達回證及相關採證資料乙節,函詢
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回覆以:異議人
迄100
年12月8 日止尚未向本局申請裁決,並檢送116-HN號車第
0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1 紙
等情,有該局100 年
12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4178號函附卷
可稽,是可認
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故異議人係於主管機
關尚未裁決、而其原始
管轄權尚未消滅時,即向本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不存在,自應認與法定程式有違,
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三、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乙紙公文內載:1.依據本院100 年11
月10日100 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交通執行通知單辦理。2.該
案件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爰此,請於收文翌日起
15日內至該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9,000 元並參加臨
時檢驗,逾期依法裁處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5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00059256號函在卷
可考,然該函並非交通主管機
關之裁決書,又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裁定係因尚未
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異議對象並不存在,將之駁回,並
未就異議有無理由有所定奪。異議人如對本件交通違規有所
不服,應於接獲主管機關就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
後,再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