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X8-54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
上午9 時42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261 公里處,曳引懸掛X7
-47 號牌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因半拖車未領
用號牌行駛,且曳引車曳引使用懸掛於無車身(架)號碼半
拖車之X7-47 號他車號牌行駛等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1月18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4,400
元,並沒入上開拖車
等情。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期間,自裁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
在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
該管法院;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縱未先向
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
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固無不可
,惟仍須遵守上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聲明
異議期間。而
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
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2分許,因「未領用牌
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
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1月1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
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14,400元,並沒入拖車等情,有裁決書1 份在卷
可稽
。而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代表人本人於100 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5 分許,親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收受之事實,有該裁決中心
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則受處
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者,異議期間
即自100 年11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
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高
雄市新興區)位於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
算異議期間20日,應以100 年12月8 日(星期四)為聲明異
議之末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當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
遲至100 年12月12日始具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
申
訴書(聲明異議狀)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之收文日期章戳
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