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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X8-54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 上午9 時42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261 公里處,曳引懸掛X7 -47 號牌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因半拖車未領 用號牌行駛,且曳引車曳引使用懸掛於無車身(架)號碼半 拖車之X7-47 號他車號牌行駛等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1月18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4,400 元,並沒入上開拖車等情。 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 該管法院;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縱未先向 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固無不可 ,惟仍須遵守上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聲明 異議期間。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 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2分許,因「未領用牌 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 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1月1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 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14,400元,並沒入拖車等情,有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代表人本人於100 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5 分許,親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收受之事實,有該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則受處 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者,異議期間 即自100 年11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 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高 雄市新興區)位於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 算異議期間20日,應以100 年12月8 日(星期四)為聲明異 議之末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當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 遲至100 年12月12日始具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申 訴書(聲明異議狀)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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