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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清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220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喜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楊喜清領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曳引車駕駛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水管路3段之 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水管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適有白朝元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鍾西鳳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澄 觀路第5車道,於打右轉方向燈號後即貿然右轉,而白朝元 於上揭同一客觀條件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楊喜 清駕駛曳引車於左前方已打右轉燈號並開始轉向,逕予直行 未為閃避,致楊喜清駕駛之曳引車前方保險桿右側因此撞及 白朝元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撞擊後鍾西鳳跌落地面,白朝 元人車則先行經曳引車前方後倒地滑行,致白朝元受有左肩 深處擦傷、兩側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以及鍾西鳳受 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前原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均以新制稱之)移送與鍾林秋香、鍾澤郡 、鍾慧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白朝元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官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係本院分別 以雄院高刑儒100審交訴369字第12730號函及雄院高刑壬100 交訴45字第25778號函囑託上開二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揭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然上揭鑑定報告均係依據囑託鑑定之 法定程序,由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 員會綜合卷內之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之主觀供述內容,以 及上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履勘筆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事後採證照片等客觀書證及物 證以為判斷憑據,亦擇要記載鑑定之經過及論斷依據於上開 鑑定意見書,並亦檢送鑑定經過之影音光碟1片及覆議意見 簽署表1紙函覆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年度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548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49201 號函及各該附件在卷可稽(請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69-73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相關 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喜清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且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執行業務,行經前開 路段欲右轉之際,白朝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西鳳,與其駕 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鍾西鳳橫臥於曳引車下, 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以及白朝元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白朝元騎乘機車至伊左後方時突然 左轉,撞及伊駕駛之車輛左後輪胎,使白朝元人車失控及鍾 西鳳因撞擊衝力而滑入伊駕駛之曳引車下,始生傷害及死亡 之結果;起訴書所述均非真實,因伊剛起步之沉重曳引車無 法追撞靈活之機車、於右側遭伊撞擊之機車不可能停止於伊 左後側、機車遭沉重之曳引車撞擊後依物理慣性應朝反方向 之右前方移動而非左前方、鍾西鳳受撞擊既由伊右側移動至 伊車下應受曳引車碾壓而不可能於事發後尚可移動肢體、伊 前保險桿右側之刮痕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遠低於機車燈罩之 高度、所遺留之燈罩碎片即轉移殘跡相較於兩車相撞之力量 亦嫌過小,顯非真正之撞擊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右轉之際, 與白朝元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白朝元因此受有左肩 深處擦傷、兩側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及鍾西鳳因此 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 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惟北向之指標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予更正)、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 駛執照1張、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汽 車車籍資料1紙(請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 偵移字第990001315號卷,下稱警卷,第16-24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3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紙(請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870號卷,下稱相卷,第32-3 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白朝元騎乘之機車原先均由北往南而各 行駛於澄觀路2段第4車道及第5車道上,相對位置為機車在 右而曳引車在左,兩車同樣於上揭事發地點停等交通號誌; 當澄觀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的第一時間,白朝元前方 之機車先啟動前行而前方淨空,此時被告才開始打右轉方向 燈起步右轉,而白朝元騎乘之機車亦起步直行,兩車此時尚 有一段距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我當天開曳引車在澄 觀路上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我打方向燈右轉水管 路」等語(請見相卷第29-30頁),核與目擊證人曾博飛證 稱:「我當時在水管路(證人所在位置經其當庭以鉛筆繪置 於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緊鄰於被告轉彎所 朝向之目的車道隔壁)上停等紅燈,被告他們方向號誌轉換 成綠燈的第一時間,許多機車衝出來超越曳引車,除了白朝 元的機車外其他機車都出去了,曳引車就打了右轉方向燈起 步要轉過來,而白朝元他們起步比較慢,當時曳引車跟機車 前後以及左右都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請見本院交訴卷第 81頁)、證人白朝元證稱:「當天我們是在澄觀路上直行, 由大社往仁武方向要回事務所,原本與被告的曳引車都在澄 觀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平行停等紅燈,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 ,曳引車車頭比我們更前面,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要轉彎,號 誌轉換後我起步,當時還在看路口有沒有闖紅燈的車子」等 語(請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均相符,自堪認定。 (三)事發當時,直行之白朝元機車左後方燈罩與緩速右轉之被告 曳引車車身右側近轉角處之前保險桿右側發生擦撞,使坐在 機車後座之鍾西鳳不及防備掉落地面;此時被告未發覺而駕 駛曳引車仍繼續右轉,而於撞擊後機車尚未倒地,白朝元仍 抓緊把手試圖控制機車前進一段距離,先穿越緩速右轉之曳 引車正前方(就相對位置言之,係由曳引車右側前方移動至 曳引車左方)後,因機車受到撞擊力道影響終仍失控而越益 傾斜,白朝元人車倒地滑行始留下刮地痕,機車車身右側刮 擦地面至中央分隔島前停止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博飛證稱: 「我看到的是撞擊前的一瞬間,於曳引車慢慢右轉彎過來時 ,因曳引車較高(看不到撞擊點的確切位置),可能是曳引 車的右外緣與機車的後方或機車後座的人發生擦撞,我看到 鍾西鳳掉下來,白朝元則沒有放鬆油門(機車把手),但後 來機車從立著慢慢變成有傾角而滑出去,白朝元即連人帶車 衝滑出車道」等語(請見本院交訴卷第81-82頁);及證人 白朝元證稱:「右轉的曳引車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後方,鍾西 鳳叫了一聲,後來我們倒地,當時車速約30公里」、「曳引 車右轉向右前傾時,我車被該曳引車從左後方撞擊,當時車 速約20-30公里」、「號誌轉換後我起步,我們接近中央分 隔島時,聽到鍾西鳳大喊一聲,我有感覺到左後方受到撞擊 ,然後撞上中央分隔島,當時曳引車沒有馬上停車,我被撞 出去時感覺旁邊有東西跟著我一起移動」等語(請見相卷第 29 頁、警卷第9頁、本院交訴卷第77-81頁);而曳引車右 前方保險桿下方有疑似紅色車燈罩碎片崁在約1公分之新刮 痕上,附近有其他新刮痕,機車後車燈燈罩破損、擋泥板破 裂、後輪胎向右下方傾斜、機車左側車殼破裂、右側車身有 刮痕;且上揭曳引車上痕跡之垂直離地高度,分別為於52.5 -54公分處有一刮痕、於52.5公分處有紅色附著物,上揭機 車車體右側塑膠護條刮擦痕,方向為由下向上,研判係刮地 痕跡,車體左側護條及引擎上方塑膠護板破裂,應係受外力 擠壓所致,以及機車後車燈無燈罩,經以車禍現場遺留之塑 膠燈罩與該機車後車燈比對,接縫處吻合,且該燈罩外觀為 紅色,後車燈罩高度約58-69公分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請見相卷第26-27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 )在卷可稽,並有曳引車與機車事後現場勘察照片21張(請 見偵卷第16-26頁)可參;另上揭曳引車刮痕所附著之紅色 碎片,經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分析法,與採樣機 車之後車燈燈罩進行比對,綜合研判其外觀、成分均相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 0733號鑑定書1紙(請見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白朝元當時係騎乘機車左轉云云。惟查 ,白朝元與鍾西鳳皆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之 人員,事發當日該二人係為辦理100年度加密控制點相關業 務,由事務所派往高雄市○○區○○段辦理大社區地籍圖重 測圖根勘測作業,二人與其他同行人員已於大社作業完畢, 在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務所途中發生事故 ,而該事務所與事故發生路口之相對位置就其行向為右前方 ,白朝元等人無須左轉等節,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高市地仁人字第1000006045號所附之 人員配置表、高雄縣政府公函、白朝元公差紀錄證明單、鍾 西鳳公差紀錄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請見本院交訴卷第 11-19 頁),其辯稱顯無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曳引車速度緩慢無法追撞機車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者,係直行之機車從曳引車車頭 後方正要超越曳引車時,與在車道上因右轉而傾斜之曳引車 車頭右側擦撞,並無追撞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所辯, 縱係屬實,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曳引車上之附著物位置過低、殘跡過小、 鑑定報告僅記載相似而非相同等由,辯稱該位置並非撞擊點 及附著物與機車後車燈燈罩並非同一云云。惟查,上揭曳引 車轉移有機車後車燈燈罩碎片殘跡之位置雖與機車靜止直立 時測量之後車燈燈罩高度有所差距,惟其差距非鉅,且機車 後車燈燈罩範圍尚廣,機車略有偏斜即可造成此等高度不符 之結果,參以機車於本件事故後車體有所變形,後輪胎向右 下方傾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履勘筆錄1紙(請見 相卷第27頁)可佐,以及白朝元於撞擊前可認知到被告之曳 引車在其左側,若於撞擊前有所閃避亦可能造成機車車身傾 斜之狀態造成高度有所差距,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稱尚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曳引車之橡膠板並非剛性物質、機 車之後車燈復於撞擊後已整片掉落於現場,被告與辯護人以 殘跡應更為巨大置辯,亦無所據;另上揭鑑定書所採用之紅 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 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均係針對受檢物質之化學性質 進行分析,僅具類化而不具個化意義,故鑑定出樣品與標準 品均為壓克力樹脂成分,亦只能出具兩者相似之意見書,是 否相同應綜合卷證判斷,本件綜合上揭諸多人證及物證後, 復有刮痕內之轉移殘跡材質與機車後車燈燈罩同類之鑑定報 告,堪認足佐上揭事實。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機車既左後方遭撞擊應朝右前方行進, 此與現場朝向左前方之刮地痕不符;白朝元人車既在曳引車 右側遭到撞擊,不可能停止於曳引車後方之現場位置云云。 惟查,現場曳引車車頭已右轉至水管路而車身尚橫斜於水管 路與澄觀路交岔路口,而機車於撞擊後尚朝向左前方位移一 段距離,現場之機車車輪後方遺有刮地痕,此有現場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請見警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衡以兩 車撞擊地點必非以完成右轉之曳引車及已滑行出車道之機車 兩車之現場位置計算,而應倒推至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之 前;復參以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曳引車右前方近車頭之右側 與機車左後方之車尾,就兩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觀之,機車 前大半車身已在曳引車前方;而白朝元搭載鍾西鳳騎乘機車 ,機車與上載2名成年男子已具有相當質量,且撞擊地點距 離起步之停止線已有一段距離,故已加速至約有20-30公里 之行車速度;在此情形下,機車本身之行向帶有相當動能而 未被緩速之曳引車完全抵銷,參以機車受到撞擊後未立刻倒 地,白朝元仍緊握機車把手試圖控制機車,故機車偏離重心 致車身慢慢傾斜,惟仍繼續前進,而從撞擊時前大半車身已 行至曳引車前方的狀態,在緩慢右轉之曳引車撞擊後,白朝 元人車繼續向左前方行進而穿過曳引車前方並漸漸傾斜倒地 滑行至曳引車左側,而先後以車輪胎及車身磨擦道路地面, 始生刮地痕,曳引車繼續右轉即超越白朝元人車,形成機車 倒地於曳引車左後方之現場情況一節,堪予認定。則原在曳 引車左側的機車即被曳引車超越而落於後方,是以現場白朝 元之機車停止於被告之曳引車左後方及機車刮地痕朝向左前 方,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機車係在伊右側發生擦撞,則在曳引 車底被發現的鍾西鳳必先受曳引車輾壓,故自鍾西鳳在現場 尚可移動肢體可證未受輾壓之事實,亦足以反推兩車並非在 曳引車右側相撞,本件乃白朝元自曳引車左後方撞擊曳引車 ,使鍾西鳳滑入車底云云。惟查,雖鍾西鳳於現場位於曳引 車車頭與車斗間之車底,並於事故後曾移動肢體,未曾受到 輾壓一節,業據被告告陳稱:「曳引車車頭轉到水管路上時 ,我突然聽到左後方砰一聲,轉頭看到在曳引車車頭左後方 倒了一輛機車,下車查看他說還有一個人,我看到我車底有 一個人」等語(請見相卷第29-30頁),亦與證人白朝元證 稱:「我有感覺到左後方受到撞擊,當時曳引車沒有馬上停 車,我被撞出去時感覺旁邊有東西跟著我一起移動,我起身 後曳引車才完全停下來,那時我找不到鍾西鳳就打電話報案 ,後來我跟被告在曳引車下找到鍾西鳳,他當時有喊痛的意 思,並試圖自己從車底爬出來,當救護人員後來把鍾西鳳拉 出來時,他身體外觀看來完整」等語(請見本院交訴卷第 77-8 1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然而,曳引車車大幅寬, 車底下除車輪之外尚存有偌大空間,無論車高及車寬容納一 人之身體綽綽有餘,亦有鍾西鳳伏於曳引車下方之現場照片 2張(請見警卷第20、21頁)在卷足佐,縱曳引車確實從鍾 西鳳上方經過且無輾壓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得出是鍾西鳳自 行從後方滑入車底之結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洵無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天 候及路面狀況條件下,視距良好,若施以注意能看見白朝元 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若證人曾博飛所述 之事實為真,我從我開車的角度可以在轉彎時看到機車等語 (請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反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可參(請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原應禮 讓騎乘於其右側之白朝元直行機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 ,於打方向燈後貿然起步右轉,被告縱先行起步亦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被告確未盡其注意之能事,觀察是否有直行機車 ,即貿然前行,被告難辭過失之責而為肇事主因一節,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在卷 可參(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本院交訴卷第23頁)。而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白朝元受有上揭傷害以及鍾西鳳受 有上述傷害進而休克、心肺衰竭死亡,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被告之曳引車既原停於白朝元之機 車左側前方,並打右轉方向燈而先於機車起步,兩車相距一 段距離(請見前述(二)之證人曾博飛證詞),則白朝元若能 注意此車前狀況而暫予剎停或閃避,應亦得以避免此車禍之 發生,堪認白朝元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交由警大、交大鑑定本件車禍責 任,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 送鑑,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 參照),被告領有職業職結車職照,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及案 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揭路口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X2 -689所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籍資料1紙(請 見警卷第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可佐,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上開過失致死、致傷害行為,與其駕車業務有 直接關係,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及責 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 行為,同時造成鍾西鳳死亡及白朝元受傷,係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警方獲報前 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99年10月6日 11 時30分許,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仁 武分局交通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請見警卷第 1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在人車往來之交岔路口肇致嚴重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已難逃避同車目擊者白朝元之 指證,或路人記憶其車號提供警方辦案等狀況,且若被告肇 事後逃離現場,尚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刑事處罰, 而於偵查及審判期間,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罪,並未因其 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犯 罪,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昔日刑事前案紀錄距今已遠,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因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體 龐大而提高其駕駛行為可能肇致損害之注意,造成鍾西鳳死 亡之嚴重後果及白朝元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被告犯 後亦未與死者家屬及白朝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自己因疏失造成鍾西鳳死亡的嚴重後果及白朝元所受損害, 未見承擔責任之認知及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之 業務過失行為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行駛於白朝元騎乘之機 車左前方並有打方向燈,白朝元若亦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預 先剎停或閃避,可能即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2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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