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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興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興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簡興堯係受僱於優視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從事運送貨物業務, 其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騎乘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貨物進行運送,於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263 號對面時,欲自該路段慢車道左側超越前方同車道由管 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機車後座附載之貨物右緣不慎擦撞管 玉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管玉美重心不穩往 左方傾斜而碰撞同向行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同時 受有臀部、背部挫傷及左手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簡興堯於肇事後,雖可預 見管玉美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於短暫轉頭察看後,未提 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管玉美 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興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被害人管玉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擦撞照片8 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出具之被 害人管玉美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管玉美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 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 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本件肇事行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管玉美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分據被告、被害人 管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惟考量 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 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被害人管玉美於本院成立調解,並遵期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已填補被害人管玉美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10 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48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經被告依前揭 調解條件履行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興堯係受僱於優視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從事運送貨物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0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騎乘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貨物進行運送,於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3 號對面時,欲 自該慢車道左側超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管玉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 隔,致機車後座附載之貨物右緣不慎擦撞告訴人管玉美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管玉美重心不穩往左 方傾斜而碰撞同向行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同時受 有臀部、背部挫傷及左手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管玉美告訴被告業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管玉美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為證可按(見本院 卷第20-1頁),又檢察官既認為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 開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則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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