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興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興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簡興堯係受僱於優視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從事運送貨物業務,
其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騎乘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貨物進行運送,於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263 號對面時,欲自該路段慢車道左側超越前方同車道由管
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
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機車後座附載之貨物右緣不慎擦撞管
玉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管玉美重心不穩往
左方傾斜而碰撞同向行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同時
受有臀部、背部挫傷及左手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簡興堯於肇事後,雖可預
見管玉美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詎其於短暫轉頭察看後,未提
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
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管玉美
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興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
被害人管玉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擦撞照片8 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出具之被
害人管玉美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管玉美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
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
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本件肇事行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管玉美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分據被告、被害人
管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惟考量
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
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
期間業與被害人管玉美於本院成立調解,並遵期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已填補被害人管玉美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10
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48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
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㈡、末查,被告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本院之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經被告依前揭
調解條件履行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應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興堯係受僱於優視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從事運送貨物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0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騎乘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貨物進行運送,於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3 號對面時,欲
自該慢車道左側超越前方同車道由
告訴人管玉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
隔,致機車後座附載之貨物右緣不慎擦撞告訴人管玉美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管玉美重心不穩往左
方傾斜而碰撞同向行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同時受
有臀部、背部挫傷及左手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管玉美告訴被告業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管玉美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
告訴狀為證可按(見本院
卷第20-1頁),又檢察官既認為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
開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