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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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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山       許銘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龍山、許銘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龍山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泰 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洲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派駐在高 雄市○○鄉○○○段○○○號「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 廳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施作、安全維 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銘元則係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7樓之一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負 責人,為從事房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復為泰洲公司前開工 程之下包廠商。謝龍山、許銘元均對於該工地供勞工作業或 通行之工程外牆,本應注意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即樓梯),以 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設置安 全設備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漏未在上開工地南面第7 、8層施工架間設置樓梯,適有一正公司僱傭之勞工張惠元 ,於民國100年6月7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南面第8層施工架 攀爬內側交叉拉桿至高低差約1.7公尺之第7層施工架時,不 慎失足墜落,致張惠元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 場死亡,嗣經巡視工地之簡雍宸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山、許銘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雍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相字 第1031號相驗卷第4至7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 南檢營字第1000000736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1頁、 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另被告許銘元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應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是被告許銘元所為,係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許銘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謝龍山、許銘元2人為從事前揭業務之人,卻 因貪圖工程作業之方便,疏未注意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 之場所作業時,應設有使勞工安全上下之防護措施,導致被 害人不慎失足自第8層施工架墜落地面死亡,損害無法回復 ,並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見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書第45頁),已有悔悟,且其2人均 前無犯罪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等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2人均 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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