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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志為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11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68.9 公里處時 ,告訴人曾瓊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其 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 有路燈照明,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 令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聯 結車已接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未適時煞車減速 ,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 ,又因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當場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 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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