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志為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11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68.9 公里處時
,
適有
告訴人曾瓊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其
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
有路燈照明,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
令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聯
結車已接近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未適時煞車減速
,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
,又因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當場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
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
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