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錦堂為上淦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員,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庄路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上情,而與
適沿頂庄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
告訴人李雅
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右足兩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