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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錦堂為上淦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員,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庄路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上情,而與適沿頂庄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李雅 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右足兩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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