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252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期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45號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之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西向西行駛,行至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和成路,
適有謝啟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陳俊期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側與謝啟勝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謝啟勝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0年6月30日0時30 分
許死亡。又陳俊期於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謝啟勝採取
適當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因心生畏懼,下車稍加查
看後,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隨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俊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
牌掉落現場,立即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將其查獲,且對其測呼氣酒精濃
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俊期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4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賴宮慧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41-46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
第15-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職務
報告(偵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所酒後駕車肇事後現場遺留下的跡證代保管單(偵
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
追查表(偵卷第3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33-34
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35-37頁)、車損照片14張(
偵卷第37-40頁)、車牌照片1張(偵卷第41頁)在卷
可佐。
故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修正
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
訂
結果加重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
啟勝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2分之1,
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
分刑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
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卻仍貿然駕車上路,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於肇事後復未施以必要救
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
,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之巨變,並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
見悔意,態度尚佳,又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10萬元之
賠償金,有
告訴人賴宮慧之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
按(參偵卷第5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另
參酌被告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
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
本案,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
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
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
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