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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坤聰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停車之人,並願接受 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湧航物流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開車是其業務之事 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業務過失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二)之必要, 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坤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8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聰受僱於湧航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營大貨車司機,平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8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修成街口,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上開營大貨車停在路口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旁後,即下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0 分許,馮春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林森四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機車車頭碰撞陳坤聰停在該處之營大貨車左後車尾,馮 春聲因而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多發 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坤聰警詢及偵訊供│坦承係營大貨車司機,於│ │ │述 │上開時間駕駛營大貨車,│ │ │ │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後下│ │ │ │車離去。足見被告顯有過│ │ │ │失 │ ├──┼───────────┼───────────┤ │ 二 │被害人馮春聲之家屬馮鍾│證明馮春聲於上開時地因│ │ │宜、邱美惠警詢及偵查中│車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 │ │之陳述 │ │ ├──┼───────────┼───────────┤ │ 三 │證人林世文警詢證述 │證明馮春聲於上開時地騎│ │ │ │車碰撞被告停在該處之營│ │ │ │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 駛營大貨車,違規停放│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肇事地點後下車離去│ ├──┼───────────┤ 。嗣馮春聲騎乘車行經│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上開路口,機車車頭不│ ├──┼───────────┤ 慎碰撞該營大貨車左後│ │ 七 │現場照片13張 │ 車尾 │ │ │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 │ │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 │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 │ │ 之情事 │ ├──┼───────────┼───────────┤ │ 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駕駛之大型車於│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 │為肇事次因;馮春聲未注│ │ │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足見被告駕車顯有疏失│ ├──┼───────────┼───────────┤ │ 九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馮春聲於100年4月8 │ │ │驗報告書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 ├──┼───────────┤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 │ 十 │邱外科醫院診斷書 │左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 │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3│ │ │ │時30分許死亡。足認馮春│ │ │ │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 │ │ │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陳坤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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