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44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坤聰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停車之人,並願接受
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湧航物流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開車是其業務之事
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業務過失
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參,
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二)之必要,
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
宣告刑,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坤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8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聰受僱於湧航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營大貨車司機,平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8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修成街口,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上開營大貨車停在路口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旁後,即下車離去。
嗣於同日11時10
分許,馮春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林森四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機車車頭碰撞陳坤聰停在該處之營大貨車左後車尾,馮
春聲因而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多發
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坤聰警詢及偵訊供│坦承係營大貨車司機,於│
│ │述 │上開時間駕駛營大貨車,│
│ │ │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後下│
│ │ │車離去。足見被告顯有過│
│ │ │失 │
├──┼───────────┼───────────┤
│ 二 │被害人馮春聲之家屬馮鍾│證明馮春聲於上開時地因│
│ │宜、邱美惠警詢及偵查中│車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
│ │之陳述 │ │
├──┼───────────┼───────────┤
│ 三 │
證人林世文警詢證述 │證明馮春聲於上開時地騎│
│ │ │車碰撞被告停在該處之營│
│ │ │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 駛營大貨車,違規停放│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肇事地點後下車離去│
├──┼───────────┤ 。嗣馮春聲騎乘車行經│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上開路口,機車車頭不│
├──┼───────────┤ 慎碰撞該營大貨車左後│
│ 七 │現場照片13張 │ 車尾 │
│ │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
│ │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 │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 │ │ 之情事 │
├──┼───────────┼───────────┤
│ 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駕駛之大型車於│
│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年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 │為肇事次因;馮春聲未注│
│ │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足見被告駕車顯有疏失│
├──┼───────────┼───────────┤
│ 九 │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馮春聲於100年4月8 │
│ │驗報告書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
├──┼───────────┤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
│ 十 │邱外科醫院診斷書 │左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 │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3│
│ │ │時30分許死亡。足認馮春│
│ │ │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
│ │ │失駕駛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陳坤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