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啓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030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紹庭於民國99年5 月18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
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與鎮海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彎駛入鎮海路
。
適有李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黃思瑜,
沿中山四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黃紹庭本應讓直行之李俊傑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
後再右轉彎,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該路段亦有路燈照明
,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黃紹庭無法注
意直行而來之李俊傑所騎機車並讓其先行之情事,
詎黃紹庭
因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彎,致李俊傑見狀後閃煞不及,
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黃紹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李俊傑及黃思瑜因此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李俊傑當場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肩挫傷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思瑜亦當場受有蹠骨(第三、第
四、第五)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傷、上下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李俊傑及黃思瑜撤回
告訴
)。黃紹庭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李俊傑與黃思瑜均已連人帶車
跌倒在地,顯已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為了規避責任,未
停車及下車查看李俊傑及黃思瑜之傷勢,反而關閉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燈後,再左轉彎駛回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而離去。
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設置在該路口之
監視器錄得畫面而查悉黃紹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該車牌於監理機關係登記為黃紹庭之妻李淑慧所使用),再
通知該車車主到案說明之結果,雖係由方相茗於警詢中出面
頂替為駕駛人(方相茗所涉
頂替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緩
起訴處分),然
因於
偵查中遭識破而坦承頂替一事,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紹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傑、黃思瑜、證人即目擊者邱文吉之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為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採取救護、報
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逕
自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棄
告訴人李俊傑、黃思瑜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
全,原屬不該,然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幸未釀致
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方相茗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9 ~12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本案係助理方相茗自行到警察
局供稱其為駕駛人,並非被告要求方相茗出面頂替云云,然
方相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訊時業已陳明係受到被告請託
始出面承認為駕駛,倘非受有請託,衡情豈有清白之人於罪
證確鑿時仍出面承認自己為肇事者,陷己將受有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責之處罰,足認被告對已所為仍未完全坦白,且被
告另有
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
宣告緩
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