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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啓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0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紹庭於民國99年5 月18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 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與鎮海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彎駛入鎮海路 。有李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黃思瑜, 沿中山四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黃紹庭本應讓直行之李俊傑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 後再右轉彎,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該路段亦有路燈照明 ,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黃紹庭無法注 意直行而來之李俊傑所騎機車並讓其先行之情事,黃紹庭 因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彎,致李俊傑見狀後閃煞不及, 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黃紹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李俊傑及黃思瑜因此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李俊傑當場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肩挫傷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思瑜亦當場受有蹠骨(第三、第 四、第五)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傷、上下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俊傑及黃思瑜撤回告訴 )。黃紹庭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李俊傑與黃思瑜均已連人帶車 跌倒在地,顯已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為了規避責任,未 停車及下車查看李俊傑及黃思瑜之傷勢,反而關閉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燈後,再左轉彎駛回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而離去。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設置在該路口之 監視器錄得畫面而查悉黃紹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該車牌於監理機關係登記為黃紹庭之妻李淑慧所使用),再 通知該車車主到案說明之結果,雖係由方相茗於警詢中出面 頂替為駕駛人(方相茗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 因於偵查中遭識破而坦承頂替一事,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紹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李俊傑、黃思瑜、證人即目擊者邱文吉之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採取救護、報 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逕 自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棄 告訴人李俊傑、黃思瑜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 全,原屬不該,然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幸未釀致 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方相茗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 ~1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本案係助理方相茗自行到警察 局供稱其為駕駛人,並非被告要求方相茗出面頂替云云,然 方相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訊時業已陳明係受到被告請託 始出面承認為駕駛,倘非受有請託,衡情豈有清白之人於罪 證確鑿時仍出面承認自己為肇事者,陷己將受有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責之處罰,足認被告對已所為仍未完全坦白,且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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