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奕成
被 告 林英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653 號、第15654 號、第17831 號),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
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緩刑貳年。
林英昆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英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長達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達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林英昆於民
國100 年1 月初某日,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之「進新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進新公司)調派臨時工作
人力,並由進新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指派陳啟豐前往上址
「長達亨公司」,從事鋼管表面清潔之工作,並接受林英昆
指揮與監督。林英昆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
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上開場所設
置上開必要措施,或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致陳啟豐於10
0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長達亨公司」內,以抹
布擦拭清潔鋼管表面時,因鋼管突然傾斜、倒塌,而遭夾擠
,受有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不
幸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起訴書誤繕為11時3 分
)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英昆於本件判決前,業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
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