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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奕成 被   告 林英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653 號、第15654 號、第1783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裁定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林英昆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英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長達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達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林英昆於民 國100 年1 月初某日,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之「進新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進新公司)調派臨時工作 人力,並由進新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指派陳啟豐前往上址 「長達亨公司」,從事鋼管表面清潔之工作,並接受林英昆 指揮與監督。林英昆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 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上開場所設 置上開必要措施,或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致陳啟豐於10 0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長達亨公司」內,以抹 布擦拭清潔鋼管表面時,因鋼管突然傾斜、倒塌,而遭夾擠 ,受有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不 幸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起訴書誤繕為11時3 分 )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英昆於本件判決前,業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 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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