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國良
被 告 康財和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張國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康財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曾冠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良為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菱公司)之負責人
,因其承作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公司(下稱柏文
公司)所委作該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街(
起訴書誤
載為延慶街)2號7層樓高(約23公尺)之廣告看板檢查、維
修作業,遂委託由康財和經營之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派起重
機至上開工地施工,並派遣起重機司機曾冠銘至現場操作起
重機。張國良、康財和及曾冠銘等3 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張國良明知其身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康財和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本應採取㈠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㈢
、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竟未
注意即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張國良指派
吳東益;另康財和指派曾冠銘到達上開柏文公司之外牆施作
工程,另張國良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若有墜落、崩塌
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而康財和本應注意提供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而吊
升勞工於高處作業,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
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及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防止該
搭乘設備翻及脫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
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
代替之注意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容任曾冠銘於前址柏文公司前,操作阿忠吊車起
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重機,附掛僅以插銷直接置
入起重機伸臂端部之配合孔而未加插銷頭鎖固以防止脫落之
吊籃。此時,大菱公司及負責人張國良並未於現場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亦未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即由吳東益乘
載未予安全設計之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重機進行高空廣告看板檢查作業。
嗣於當日11時13分許,
曾冠銘操作起重機伸長吊桿時,本應注意勿使吊桿所附掛之
吊籃碰撞任何物品,竟未看清吳東益之手勢指示,誤將吊籃
碰撞牆壁,致吳東益乘坐之吊籃因發生碰撞而與該吊車吊桿
脫落而墜落於地,吳東益因而從高空墜落於地並受有右側血
胸、左側氣胸、心包膜外傷性積血、右足變形,疑開放性骨
折、左足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大菱公司、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所犯均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國良(兼被告大菱公司代表人)、被告
康財和、曾冠銘坦認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1月15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90014106號
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等人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渠等有罪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被告大菱公司及被告張國良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
所稱之僱主,是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大菱
公司為
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是核被告大菱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張國良所為,係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康財和、曾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國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大菱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防
護措施,而被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亦未盡注意義務
,肇致被害人吳東益不慎墜落而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憾事
,使被害人家屬悲痛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
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所受
損害,有和解書3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9、20頁)
,
犯後態度尚佳,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大菱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另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3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等上開
犯罪情節,為擔保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併諭知其等3 人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