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國良 被   告 康財和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張國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康財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曾冠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良為大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菱公司)之負責人 ,因其承作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公司(下稱柏文 公司)所委作該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 載為延慶街)2號7層樓高(約23公尺)之廣告看板檢查、維 修作業,遂委託由康財和經營之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派起重 機至上開工地施工,並派遣起重機司機曾冠銘至現場操作起 重機。張國良、康財和及曾冠銘等3 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張國良明知其身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康財和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本應採取㈠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㈢ 、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竟未 注意即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張國良指派 吳東益;另康財和指派曾冠銘到達上開柏文公司之外牆施作 工程,另張國良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若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而康財和本應注意提供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而吊 升勞工於高處作業,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 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及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防止該 搭乘設備翻及脫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 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 代替之注意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容任曾冠銘於前址柏文公司前,操作阿忠吊車起 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重機,附掛僅以插銷直接置 入起重機伸臂端部之配合孔而未加插銷頭鎖固以防止脫落之 吊籃。此時,大菱公司及負責人張國良並未於現場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亦未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即由吳東益乘 載未予安全設計之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重機進行高空廣告看板檢查作業。嗣於當日11時13分許, 曾冠銘操作起重機伸長吊桿時,本應注意勿使吊桿所附掛之 吊籃碰撞任何物品,竟未看清吳東益之手勢指示,誤將吊籃 碰撞牆壁,致吳東益乘坐之吊籃因發生碰撞而與該吊車吊桿 脫落而墜落於地,吳東益因而從高空墜落於地並受有右側血 胸、左側氣胸、心包膜外傷性積血、右足變形,疑開放性骨 折、左足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大菱公司、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兼被告大菱公司代表人)、被告 康財和、曾冠銘坦認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1月15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90014106號 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等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渠等有罪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大菱公司及被告張國良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僱主,是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大菱 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是核被告大菱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張國良所為,係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康財和、曾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國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大菱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防 護措施,而被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亦未盡注意義務 ,肇致被害人吳東益不慎墜落而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憾事 ,使被害人家屬悲痛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 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受 損害,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9、20頁) ,犯後態度尚佳,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大菱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張國良、康財和、曾冠銘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等上開 犯罪情節,為擔保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其等3 人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