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宏為允稻田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允稻田公司)負責人陳李葡萄之子。允稻田公司原在高
雄市○鎮區○○路○○○ 號1 樓(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三
小段8-1 地號土地)經營超級市場業務,
嗣於民國97年5 月
間起,將前址門牌建物其中面積240 坪之部分出租予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瑞北分公司(即頂好超市瑞北店)經營超級
市場。被告陳信宏本應注意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
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近地平面高低不平,以及人行
道應平整且不得圍堵使用、設置障礙物,而影響通行,竟於
民國80幾年間在前開超市前方之公有人行道(座落高雄市○
鎮區○○段三小段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
理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設置金屬材質欄杆,並於欄杆
之間加裝鐵鍊等障礙物。嗣李永志於98年10月3 日18時30分
許,在上址頂好超市瑞北店購物完畢離開,行走至超市門前
之公有人行道時,遭被告陳信宏設置在該處之鐵鍊絆倒,而
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宏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