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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宏為允稻田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允稻田公司)負責人陳李葡萄之子。允稻田公司原在高 雄市○鎮區○○路○○○ 號1 樓(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三 小段8-1 地號土地)經營超級市場業務,嗣於民國97年5 月 間起,將前址門牌建物其中面積240 坪之部分出租予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瑞北分公司(即頂好超市瑞北店)經營超級 市場。被告陳信宏本應注意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 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近地平面高低不平,以及人行 道應平整且不得圍堵使用、設置障礙物,而影響通行,竟於 民國80幾年間在前開超市前方之公有人行道(座落高雄市○ 鎮區○○段三小段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 理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設置金屬材質欄杆,並於欄杆 之間加裝鐵鍊等障礙物。嗣李永志於98年10月3 日18時30分 許,在上址頂好超市瑞北店購物完畢離開,行走至超市門前 之公有人行道時,遭被告陳信宏設置在該處之鐵鍊絆倒,而 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宏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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