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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清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至同 月21日間某日某時許,因見游惠存所經營地址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融信實業有 限公司」之廠區內建有以鐵板搭建之倉庫,而廠區之大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徒步進入該廠區,見倉庫門邊之鐵板稍有翹起而有縫隙 ,乃徒手將該鐵板扳開後,踰越該鐵板之縫隙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游惠存告訴),而竊取游惠存所 有放置於倉庫內之傢俱鐵櫃55個、延長線插座375條、鐵管 架9 支、白鐵鐵櫃3個(總價約新臺幣15萬元)等物。嗣於6 月21日13時許,游惠存發現倉庫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現場採 獲林清賢之指紋,於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存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86、115頁),核與證人游惠存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99年8月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31191號函1份(偵一 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9日刑紋字 第0990101223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6-17頁)、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8-20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一卷第21頁)、現場照片10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融信實業有限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 4紙(偵二卷第44-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 月6日刑醫字第0990122103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6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電話記錄查詢表2張(本院卷第78-79 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 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亦屬之;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 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倉庫係以鐵板搭建而成,該鐵板 結構上已成為倉庫之牆面與範圍,足以阻隔內外,且另設有 可供出入之木門及鐵窗等情,業經告訴人游惠存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供憑參(見偵二卷第 34-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審易卷第112頁),故該鐵 板依一般觀念顯具有防盜之作用,甚為灼然,從而,依上開 說明,上述鐵板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 設備」無疑。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承稱其係以徒手將該鐵板 扳開後,踰越該鐵板之縫隙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情(見審易 卷第112頁),與告訴人游惠存警詢中所證:竊賊應該是撬 開鐵皮後入內竊取的等語(偵一卷第7頁),亦屬相合,惟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工具破壞倉庫鐵板後入 內行竊,故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倉庫 鐵板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是核被告林清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踰越 安全設備後侵入建築物內行竊,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菲,其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均非輕,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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