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賢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清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至同
月21日間某日某時許,因見游惠存所經營地址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融信實業有
限公司」之廠區內建有以鐵板搭建之倉庫,而廠區之大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徒步進入該廠區,見倉庫門邊之鐵板稍有翹起而有縫隙
,
乃徒手將該鐵板扳開後,踰越該鐵板之縫隙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人游惠存告訴),而竊取游惠存所
有放置於倉庫內之傢俱鐵櫃55個、延長線插座375條、鐵管
架9 支、白鐵鐵櫃3個(總價約新臺幣15萬元)等物。嗣於6
月21日13時許,游惠存發現倉庫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現場採
獲林清賢之指紋,於送
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存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
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清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86、115頁),核與
證人游惠存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99年8月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31191號函1份(偵一
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9日刑紋字
第0990101223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6-17頁)、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8-20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一卷第21頁)、現場照片10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融信實業有限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
4紙(偵二卷第44-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
月6日刑醫字第0990122103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6頁)、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電話記錄查詢表2張(本院卷第78-79
頁)在卷
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
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罪
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亦屬之;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
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倉庫係以鐵板搭建而成,該鐵板
結構上已成為倉庫之牆面與範圍,足以阻隔內外,且另設有
可供出入之木門及鐵窗
等情,業經
告訴人游惠存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供憑參(見偵二卷第
34-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審易卷第112頁),故該鐵
板依一般觀念顯具有防盜之作用,甚為灼然,從而,依上開
說明,上述鐵板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
設備」無疑。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承稱其係以徒手將該鐵板
扳開後,踰越該鐵板之縫隙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情(見審易
卷第112頁),與告訴人游惠存警詢中所證:竊賊應該是撬
開鐵皮後入內竊取的等語(偵一卷第7頁),亦屬相合,惟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工具破壞倉庫鐵板後入
內行竊,故檢察官
起訴書指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倉庫
鐵板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是核被告林清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踰越
安全設備後侵入建築物內行竊,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菲,其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均非輕,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