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274號、10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雄係被告南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
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
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南榮公司自民國69年5月8日起至73
年8月13日,及78年5月18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僱用許炳
南任職於該公司,而被告陳忠雄明知許炳南於99年9 月30日
遭榮公司辦理離職時,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
給付退休金,
詎陳忠雄竟僅於94年8 月31日發給許炳南新臺
幣9下同)20萬元之補償金,
復於9年9月30日發給許炳南3萬
元外,其餘拒不支付許炳南之退休金。因認被告陳忠雄所為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
定
處斷,被告南榮公司則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等語。
二、
按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
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
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核先敘明。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三
讀修正通過修正該條條文,修正後之該條文:「違反第13條
、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即已
將行為人即雇主拒不支付之退休金之行為
予以除罪化,改處
以行政罰鍰,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136181號令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
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100年7月1日起生效。是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陳忠雄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78條之
犯行
,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
罰之明文;至修正前之同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之規定,亦因修正
前之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
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刪除不復存在。是本件業
因法律修正,就被告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揭犯罪事實廢
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