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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5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鳳嬌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 4 月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公司款項收付及報表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保管公司以負責人賀偉配偶謝憶蘭之 名義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 機會,未經公司之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憑 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謝憶蘭之印章,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 金額,表示係謝憶蘭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 謝憶蘭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而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 憶蘭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鳳嬌將其中附表編號 19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興宜雷射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之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興宜 公司之債務。(二)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代表鋒 鑫公司前往臺灣中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領取中油公 司欲退還予鋒鑫公司之押標金即面額42萬元之匯票(匯票號 碼:0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紙匯票,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某時,擅 自將該紙匯票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供周轉使用而侵占入己。(三)林鳳嬌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 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 以剪貼方式變造謝憶蘭上開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再持以向 謝憶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憶蘭發現林鳳嬌涉嫌盜領公 司郵局帳戶款項情事,經要求林鳳嬌提出上開郵局存褶並比 對清查相關帳目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鋒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鋒鑫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表人賀偉之指訴、證人謝 憶蘭即賀偉配偶之證述相符,復有謝憶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匯票2紙(匯 票號碼: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開標紀錄單、郵 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鳳嬌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所犯30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 占前科,竟不思警惕,再辜負鋒鑫公司之信任,利用擔任會 計職務,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填載取 款條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侵占鋒鑫公司之匯票, 且為掩飾其犯行,再變造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執迷不悟, 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歸還部分侵占金額,僅餘59萬7,171元尚未償還乙情,業據 證人謝憶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參酌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郵局 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謝憶蘭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9年4月9日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 │99年4月12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3 │99年4月13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4 │99年4月16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5 │99年4月16日 │ 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6 │99年4月19日 │ 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7 │99年4月20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8 │99年4月21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9 │99年4月21日 │ 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0 │99年4月22日 │ 5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1 │99年4月26日 │ 7,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2 │99年4月26日 │ 1,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3 │99年4月29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4 │99年4月30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5 │99年5月3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6 │99年5月3日 │ 3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7 │99年5月4日 │ 8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18 │99年5月5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9 │99年5月5日 │ 3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0 │99年5月5日 │10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21 │99年5月7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2 │99年5月13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3 │99年5月20日 │38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24 │99年6月1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5 │99年6月7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6 │99年6月7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7 │99年6月9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8 │99年6月14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9 │99年6月14日 │1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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