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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957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第23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 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勇安」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 共參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共參枚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石勇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天南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505號、95年度易字第2387號、96年度簡字第1705號、96 年度簡字第1241號、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3 月、4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 上訴字第251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4 月、1 月15日、4 月、2 月15日確定, 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見石勇安(起訴書關於 石勇安之記載均誤繕為「石永安」,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停放在臺南市○○路○段○○○ 巷○○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內含匯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臺灣 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各 1 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與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石勇安家中鑰匙等財物〕得逞。 ㈡蔡天南復持所竊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于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商店留存之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石勇安」之署名(簽帳單為一式 二聯,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由持卡人留存,其中商店留存 聯之持卡人簽名不複寫在持卡人留存根聯上),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石勇安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于庭 有限公司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于庭有限公司售貨人員陷於 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蔡天南,足生損害於石勇安、于 庭有限公司及匯豐銀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同上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作係石勇安本人持 卡欲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惟因金額龐大,經銀 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石勇安本人確認後,發覺有異而終止交 易,該特約商店亦因此未交付所欲購買之商品予蔡天南,致 未能得逞。 ㈢蔡天南另持所竊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彥傑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由商店留存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石勇安」 之署名(簽帳單之型式同前所述),以示確認各該交易係石 勇安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彥傑通訊有限公 司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彥傑通訊有限公司售貨人員陷於錯 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蔡天南,足生損害於石勇安、彥傑 通訊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同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作係石 勇安本人持卡欲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惟因石勇 安已發覺信用卡遭竊而主動致電台新銀行人員,此次交易便 未成功,該特約商店亦因此未交付所欲購買之商品予蔡天南 ,致未能得逞。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13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 石勇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府 前店(下稱遠傳電信府前店,設臺南市○○區○○路二段19 1 號),冒用石勇安之名義,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 啟用申請書上偽簽「石勇安」之署名共3 枚後,並持以交付 服務人員,據以表示係石勇安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筆記型電腦1 臺)之意,致使 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筆記型 電腦1 台予蔡天南,足以生損害於石勇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天南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冒用石勇安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遠傳電信府前店玻璃櫃內,徒手竊取 該店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ugaga、型號:HG858 、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石勇安、證人蔡清崑、王宇偉、林頌恒、邱千 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勤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影本。 ㈢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影本。 ㈣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㈦被告蔡天南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及犯罪 事實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2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 號3 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各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同日同地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且 2 筆刷卡時間僅差距4 分鐘,自屬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 犯同一法益之行為,故就在該店同日之刷卡消費只論一個詐 欺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及犯罪事 實㈣所示偽造「石勇安」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竊盜2 罪、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㈣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並各與 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並持所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 ,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相關 被害人之權利,復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並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及 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竊盜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二編號3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前 開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已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 受;另被告填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亦 將該申請書交與遠傳電信府前店門市人員收受,是以上文書 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知;然被告於上述簽帳 單及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石勇安」署名, 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相關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匯豐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犯罪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地點 │簽單出處/ 署名枚│ │號│ │(新臺幣)│ │ │數 │ ├─┼────────┼─────┼──────┼──────┼────────┤ │ 1│100年4月5日晚間 │3900元 │于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竹區│100審訴3608號卷 │ │ │6時2分 │ │ │中山路650-65│之警一卷第13頁 │ │ │ │ │ │2 號 │/1 枚 │ │ │ │ │ │ │ │ ├─┼────────┼─────┼──────┼──────┼────────┤ │ 2│100年4月5日晚間 │49000元 │某金飾店 │高雄市路竹區│尚未在簽單簽名 │ │ │6時48分至7時5分 │(未遂) │ │某處 │ │ │ │間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盜刷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 │編│犯罪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地點 │簽單出處/ 署名枚│ │號│ │(新臺幣)│ │ │數 │ ├─┼────────┼─────┼──────┼──────┼────────┤ │ 1│100年4月5日晚間 │14000元 │彥傑通訊有限│高雄市路竹區│100 審訴3608號卷│ │ │6時44分 │ │公司 │中山路540號 │之警二卷第8 頁/1│ │ │ │ │ │ │枚 │ │ │ │ │ │ │ │ ├─┼────────┼─────┼──────┼──────┼────────┤ │ 2│100年4月5日晚間 │9600元 │同上 │同上 │100 審訴3608號卷│ │ │6時48分 │ │ │ │之警二卷第9 頁/1│ │ │ │ │ │ │枚 │ ├─┼────────┼─────┼──────┼──────┼────────┤ │ 3│100年4月5日晚間 │8961元 │寶檳洋酒 │高雄市路竹區│尚未在簽單簽名 │ │ │7 時5分 │(未遂) │ │中山路716號 │ │ │ │ │ │ │1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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