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一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又犯踰
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正一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並於96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
嗣於99年10月5 日因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
假釋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鄭為元停放於該處,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即
以之為代步工具。
㈡於同年5 月7 日凌晨3 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1
之5 號「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鋁公司),
自有人居住之該公司大門旁守衛室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公
司內,竊取該公司之鋁錠24塊(價值3 萬元)得手後離去,
並隨即將之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5,
400 元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至清晨4 時許,高正一食髓知
味,再度前往上開超鋁公司,並以同一手法進入該公司行竊
鋁錠之際,因警報器響起,高正一唯恐遭查獲,遂即逃離現
場而未得逞。
㈣於同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8分許,高正一騎乘竊得之前開車
號000-000 號贓車又再度前往上開超鋁公司,並以同一手法
進入公司行竊鋁錠之際,
適為保全人員鄭山銘發覺並報警,
高正一察覺事跡敗露而未得手,
乃隨即欲騎乘該機車離去,
因機車鑰匙早經鄭山銘取走致無法逃離現場,而為鄭山銘及
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高正一所有供竊取前開機
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一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
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高正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為元、證人即超鋁公司員工陳信豪於警詢中
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超鋁公司保全人員鄭山銘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及阻其離去
等情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6幀、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幀、扣案之鑰匙1 支(警卷第16至33頁)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情形,竊盜因夜間侵入
而
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
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指有人居住或營業使用之建築
處所;如踰越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6年
台上字第125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其竊盜之手段,係從超
鋁公司旁守衛室小門上方攀爬翻越侵入該公司之有人居住建
築物內行竊,使他人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則前開犯行部分
,
堪認被告有同條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
所為4 次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逾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逾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同一竊盜行為,
雖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惟仍
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犯罪事實
㈢、㈣部分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
,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圖小利
,甘犯刑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有2 次尚
未竊得財物,又犯罪事實㈠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鄭
為元,被害人所受之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
求刑稍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所犯事實㈠、㈢、㈣部分,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㈡部分
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現為無業之人,且於短時間內即有本件4
次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之習慣,乃併予
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自仍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
證明,
而非一有犯罪前科、
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
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矯正效果
如何,尚待觀察,難認僅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
不足。且依被告之竊盜模式觀之,應僅係出於好逸惡勞、圖
以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尚難遽認有竊盜
之習慣,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
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犯行等上開各情
,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
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得改正其犯罪觀念,而無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害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