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02
號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仁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甫於97年9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9分許,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在高雄市○○區○○路○○號「高興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興鳳公司)1 樓倉庫內,趁未有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高興鳳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業務員謝昇芳所管領之「外門
華司」鐵片80片(價值共計新台幣720 元)得手,於走出倉
庫欲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時,為謝昇芳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伊有於100 年3 月18上午至高興鳳公司倉庫內行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
證人謝昇芳於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區○○路○○號前騎樓,發現被告左手托著
公司倉庫內所放置之外門華司(鐵器)正準備離去,伊有喝
令被告停下,並將被告所竊取之外門華司搶回,被告則騎腳
踏車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此外,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興鳳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
銘仁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
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第509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證
人謝昇芳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托著裝置外
門華司之置物盒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將所竊取之外
門華司一盒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竊取之外門
華司,雖
嗣經證人謝昇芳搶回,惟仍該當竊盜既遂犯行
無訛
;核被告林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進取,僅貪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無
足取,惟其所竊取之外門華司,已返還謝昇芳,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22頁),
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