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7803號、第14256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5231 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魏志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竊盜
犯行:
㈠與郭國全(
瘖啞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之林金鐘所管領、四周圍有鐵線圍欄安全設備之果園,以
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上址果園,徒手竊取林
金鐘種植之番石榴,並將之裝入自行
攜帶之空飼料袋內,共
計竊得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2 袋(合計重量30 .1 公斤),
得手後將該2 袋番石榴放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搬
離之際,
適為巡察果園之林金鐘當場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
郭國全,並扣得該番石榴2 袋(已發還林金鐘);魏志旭則
趁隙逃逸。
㈡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李春慧所有之白鐵製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 巷○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王義忠所有之鋼筋3 支,得手
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
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徒手竊取強旺公司所有、由郭東福保
管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 支,得手後,依該等瓶身上標
示之字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瓶2 支,至高雄市○○區○○里
○○○路○○號之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欲
退換押金,惟經錦德公司品保組組長陳富建查明該鋼瓶之所
有人係強旺公司,並非魏志旭,而加以拒絕,魏志旭遂將該
2 支鋼瓶遺留在錦德公司。
㈤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許,魏志旭藉口欲販賣工程廢鐵
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鏜心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 巷○ 號)司機蘇明銓駕駛起重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載運郭東福所有之螺
旋鑽桿11支、
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而竊取該等物品
得手,並欲以每公斤7 元之低價變賣予鏜心企業社,惟鏜心
企業社負責人林顯堂懷疑該批工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物,而
不願向魏志旭收購;魏志旭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暫寄放在上址
鏜心企業社,並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許,另行聯絡興有企
業社負責人薛裕聰至上址鏜心企業社,欲將該竊得之水泥高
壓注漿機1 台變賣予薛裕聰,惟經蘇明銓向薛裕聰表示該機
台來源有問題後,薛裕聰亦不願向魏志旭收購。
㈥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前,徒手竊取郭興塔所有置放於上址之供晾衣用空心鐵管
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
號後方,徒手竊取蘇慶隆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 片,得手後變
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㈧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街○○○ 巷○ 號後
方,徒手竊取鄭金葉所有之水溝蓋鐵片1 片,得手後變賣得
款15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5元),供己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
○ 號新建工廠內,徒手竊取謝吉雄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 個,
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㈩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段1 巷38號「樹人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園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
之樓梯防滑銅條9 條(價值共約2,300 元),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適為該校保全人員林進賢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防滑銅條9 條(已發還樹人醫專,由林進賢領回
)。
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元寶玉米粉工
廠,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已
著手搜
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為工廠員工陳信安發覺,並通報該
工廠負責人王明瑞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二、
嗣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5分許,郭東福發現失竊事實一之
㈢、㈣所示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
炔鋼瓶1 支、氧氣鋼瓶1 支、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
、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均已發還郭東福)。另於100
年2 月15日13時許,魏志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街(
起訴書誤載為民族
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魏志旭於犯罪
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事實一之㈡、㈢、㈥、㈦、㈧、㈨所示之
竊盜犯行
暨其行為人之際,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移請;樹人醫專
委由林進賢、元寶玉米粉工廠經理王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魏志旭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竊盜
犯行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㈩所示之竊盜犯
行,辯稱:伊沒有和郭國全一起去果園偷芭樂,是郭國全自
己去偷的;又伊是前往樹人醫專運動,伊沒有偷竊該校的樓
梯防滑銅條9 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之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慧、王義忠、郭東福
、郭興塔、蘇慶隆、鄭金葉、謝吉雄、王明瑞;證人陳富建
、蘇明詮、林顯堂、薛裕聰、陳信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A3卷第3 至8 頁、警A2卷第5 至18頁、警
A5卷第19至21頁、偵B2卷第23至25頁、偵B5卷第22至24頁)
,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錦德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鋼瓶及送貨單憑單等
在卷
可稽(見警A2、A3、A5卷內,爰不逐一詳列頁碼),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被告上開犯
行,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郭國全共同竊盜林
金鐘所有之番石榴犯行,惟證人即共犯郭國全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與魏志旭係朋友,99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許,伊與魏志旭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共同前往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果園,一起爬過鐵線欄杆進
入園內,並各自拿1 個空飼料袋,以徒手方式竊取番石榴2
袋,準備要拿去賣,但被園主當場發現,魏志旭立刻逃跑,
伊在現場
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警A1卷第2 至4 頁、偵B1卷第
18至20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0至42頁),並
指認被告
確為與其共同行竊之人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分駐所嫌疑人相片指證表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
錄
在卷可稽(警A1卷第13頁、上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金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地係伊種植番石
榴之果園,當天伊友人發現有兩人跳到伊果園內偷竊,打電
話通知伊,伊即先聯絡外甥梁繼昇前往果園,伊同時間也到
果園,偷竊者有一位騎乘機車逃走,另一位在現場被查獲,
查獲的這位是當地人,跑掉的那位伊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
警A1卷第5 至7 頁、偵B1卷第69至70頁),復有卷附現場照
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A1卷第8 至12頁、第23至27頁),及被告等竊得之番石榴2
袋
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郭國全與被告素無恩怨讎隙,
彼此
間均無過節
等情,此據證人郭國全、被告證陳一致在卷(本
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1頁、偵B1卷第52頁),衡情證人郭國
全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伊認識郭國全,平日伊會去郭國全家中坐坐,郭國全
平日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等情,核與證人郭國全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
足證證人郭國全前揭證詞,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再參以被竊之番石榴2 袋總重共達30.1公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
可憑,而郭國全體型瘦小,並僅以機車1 輛作為
搬
運工具,衡情若非有他人共同犯之,實難單憑其一己之力,
即搬動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之被竊番石榴2 袋。益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郭國全
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樹人醫專
保全人員林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竊案
發生前,伊曾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6、27、30日3 次進入校
園,因100 年4 月30日那次被告是晚上11點多進入校園,說
要運動,伊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即特別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本案發生之100 年5 月3 日上午
10時許,伊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進入校區,且聽到有人
敲樓梯銅條的聲音,但伊巡邏時聲音就不見了;等到當天下
午6 時40分許,鄰居告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又出現在校園附
近時,伊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警察即在學校之圍牆
旁查獲被告及其上開機車,被告機車旁置放有防滑銅條9 條
,是
原本固定鑲嵌在學校東邊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等語明確
(警A4卷第5 至6 頁、偵B4卷第28至30頁、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1100號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無誤,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
1 份在卷可稽(上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警A4卷第12至15頁),及當場查扣之防滑銅條9 條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去運動,沒有偷竊該校的
防滑銅條9 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訊問時
自承
:伊確實有於100 年4 月26、27、30日及案發之同年5 月3
日,4 次騎乘機車前往樹人醫專等情在卷(本院10 0年度聲
羈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進賢前揭所述:其於
本案發生前因曾見被告3 次進出校園,形跡可疑,故特別留
意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本案被告竊
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後,係當場為警查獲,並同時扣
得上開遭竊之防滑銅條9 條等情,業如前述,倘該等防滑銅
條非遭被告竊取,衡情焉有人大費周章將原本固定於學校樓
梯上之防滑銅條拆卸,平白無故擺放於被告機車旁,讓被告
隨手取得之理?且依證人林進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 年5 月3 日竊案發生當日之上午、下午,被告2 次騎乘
機車前來學校,當天除被告外,伊並無發現其他可疑人物;
當日查獲被告稍早之前,伊曾巡邏校園,並未在圍牆外發現
防滑銅條遭人拆卸、放置,是伊於當日下午報警後,警察到
場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止滑銅條就放在被告
機車旁邊,僅距離1 小步之處等語(偵B4卷第30頁、本院易
字第1100號卷第37頁),顯足以排除該校之防滑銅條係遭他
人竊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前開空言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
詞,要無可採。是上開防滑銅條9 條確係遭被告竊取得手之
事實,
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於事實一欄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100,00 0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
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參照)。又竊盜
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竊盜行
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
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林金鐘管領之果園,四周
均以鐵線圍欄圍繞,此觀之現場照片甚明(警A1卷第23、24
頁 ),並據證人林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A1卷第7 頁
),該等鐵線圍欄搭築之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
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無訛;被告等係以將該鐵線圍欄
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果園,徒手竊取番石榴,復經證人郭
國全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已將竊取之
番石榴移至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於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時、
地,已將竊取之防滑銅條9 條移至其機車旁,既均已將該等
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
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均
屬既遂。另事實欄一之所示時、地,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
意,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粉工廠內,正搜尋財物之
際,適經該工廠員工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參照前開
說明,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僅因未能竊得財物,故屬未
遂。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
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論
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該等犯罪事實,且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自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應予審判。被告於郭國全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犯罪
偵查機關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㈥、㈦、㈧、㈨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自首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其10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A3卷第2 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
19頁),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上
開6 次竊盜犯行,對此部分犯行仍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
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
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11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
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
,
惟於人贓俱獲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㈩之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損
害,復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染有犯罪習慣,聲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第15231 號起訴書)。惟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竊盜
犯罪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
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
,解釋上應從嚴解釋,係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竊盜犯罪
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
強制工作
處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
上開聲請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事實 │ 主 文 │
├───┼───────────────────────┤
│一之㈠│魏志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一之㈡│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㈢│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㈣│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㈤│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㈥│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㈦│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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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㈧│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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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㈨│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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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㈩│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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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魏志旭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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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