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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7803號、第14256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魏志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與郭國全(瘖啞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之林金鐘所管領、四周圍有鐵線圍欄安全設備之果園,以 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上址果園,徒手竊取林 金鐘種植之番石榴,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空飼料袋內,共 計竊得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2 袋(合計重量30 .1 公斤), 得手後將該2 袋番石榴放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搬 離之際,適為巡察果園之林金鐘當場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 郭國全,並扣得該番石榴2 袋(已發還林金鐘);魏志旭則 趁隙逃逸。 ㈡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李春慧所有之白鐵製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 巷○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王義忠所有之鋼筋3 支,得手 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 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徒手竊取強旺公司所有、由郭東福保 管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 支,得手後,依該等瓶身上標 示之字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瓶2 支,至高雄市○○區○○里 ○○○路○○號之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欲 退換押金,惟經錦德公司品保組組長陳富建查明該鋼瓶之所 有人係強旺公司,並非魏志旭,而加以拒絕,魏志旭遂將該 2 支鋼瓶遺留在錦德公司。 ㈤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許,魏志旭藉口欲販賣工程廢鐵 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鏜心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 巷○ 號)司機蘇明銓駕駛起重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載運郭東福所有之螺旋鑽桿11支、 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而竊取該等物品 得手,並欲以每公斤7 元之低價變賣予鏜心企業社,惟鏜心 企業社負責人林顯堂懷疑該批工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物,而 不願向魏志旭收購;魏志旭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暫寄放在上址 鏜心企業社,並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許,另行聯絡興有企 業社負責人薛裕聰至上址鏜心企業社,欲將該竊得之水泥高 壓注漿機1 台變賣予薛裕聰,惟經蘇明銓向薛裕聰表示該機 台來源有問題後,薛裕聰亦不願向魏志旭收購。 ㈥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前,徒手竊取郭興塔所有置放於上址之供晾衣用空心鐵管 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 號後方,徒手竊取蘇慶隆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 片,得手後變 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㈧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街○○○ 巷○ 號後 方,徒手竊取鄭金葉所有之水溝蓋鐵片1 片,得手後變賣得 款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元),供己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 ○ 號新建工廠內,徒手竊取謝吉雄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 個, 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㈩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段1 巷38號「樹人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園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 之樓梯防滑銅條9 條(價值共約2,300 元),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適為該校保全人員林進賢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防滑銅條9 條(已發還樹人醫專,由林進賢領回 )。 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元寶玉米粉工 廠,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已著手搜 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為工廠員工陳信安發覺,並通報該 工廠負責人王明瑞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二、嗣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5分許,郭東福發現失竊事實一之 ㈢、㈣所示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 炔鋼瓶1 支、氧氣鋼瓶1 支、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 、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均已發還郭東福)。另於100 年2 月15日13時許,魏志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 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魏志旭於犯罪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事實一之㈡、㈢、㈥、㈦、㈧、㈨所示之 竊盜犯行暨其行為人之際,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移請;樹人醫專 委由林進賢、元寶玉米粉工廠經理王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志旭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竊盜 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㈩所示之竊盜犯 行,辯稱:伊沒有和郭國全一起去果園偷芭樂,是郭國全自 己去偷的;又伊是前往樹人醫專運動,伊沒有偷竊該校的樓 梯防滑銅條9 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慧、王義忠、郭東福 、郭興塔、蘇慶隆、鄭金葉、謝吉雄、王明瑞;證人陳富建 、蘇明詮、林顯堂、薛裕聰、陳信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A3卷第3 至8 頁、警A2卷第5 至18頁、警 A5卷第19至21頁、偵B2卷第23至25頁、偵B5卷第22至24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錦德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鋼瓶及送貨單憑單等 在卷可稽(見警A2、A3、A5卷內,爰不逐一詳列頁碼),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郭國全共同竊盜林 金鐘所有之番石榴犯行,惟證人即共犯郭國全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魏志旭係朋友,99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許,伊與魏志旭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共同前往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果園,一起爬過鐵線欄杆進 入園內,並各自拿1 個空飼料袋,以徒手方式竊取番石榴2 袋,準備要拿去賣,但被園主當場發現,魏志旭立刻逃跑, 伊在現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警A1卷第2 至4 頁、偵B1卷第 18至20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0至42頁),並指認被告 確為與其共同行竊之人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分駐所嫌疑人相片指證表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警A1卷第13頁、上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金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地係伊種植番石 榴之果園,當天伊友人發現有兩人跳到伊果園內偷竊,打電 話通知伊,伊即先聯絡外甥梁繼昇前往果園,伊同時間也到 果園,偷竊者有一位騎乘機車逃走,另一位在現場被查獲, 查獲的這位是當地人,跑掉的那位伊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 警A1卷第5 至7 頁、偵B1卷第69至70頁),復有卷附現場照 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A1卷第8 至12頁、第23至27頁),及被告等竊得之番石榴2 袋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郭國全與被告素無恩怨讎隙,彼此 間均無過節等情,此據證人郭國全、被告證陳一致在卷(本 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1頁、偵B1卷第52頁),衡情證人郭國 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伊認識郭國全,平日伊會去郭國全家中坐坐,郭國全 平日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等情,核與證人郭國全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足證證人郭國全前揭證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再參以被竊之番石榴2 袋總重共達30.1公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而郭國全體型瘦小,並僅以機車1 輛作為搬 運工具,衡情若非有他人共同犯之,實難單憑其一己之力, 即搬動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之被竊番石榴2 袋。益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郭國全 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樹人醫專 保全人員林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竊案 發生前,伊曾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6、27、30日3 次進入校 園,因100 年4 月30日那次被告是晚上11點多進入校園,說 要運動,伊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即特別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本案發生之100 年5 月3 日上午 10時許,伊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進入校區,且聽到有人 敲樓梯銅條的聲音,但伊巡邏時聲音就不見了;等到當天下 午6 時40分許,鄰居告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又出現在校園附 近時,伊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警察即在學校之圍牆 旁查獲被告及其上開機車,被告機車旁置放有防滑銅條9 條 ,是原本固定鑲嵌在學校東邊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等語明確 (警A4卷第5 至6 頁、偵B4卷第28至30頁、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1100號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無誤,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 1 份在卷可稽(上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警A4卷第12至15頁),及當場查扣之防滑銅條9 條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去運動,沒有偷竊該校的 防滑銅條9 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 :伊確實有於100 年4 月26、27、30日及案發之同年5 月3 日,4 次騎乘機車前往樹人醫專等情在卷(本院10 0年度聲 羈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進賢前揭所述:其於 本案發生前因曾見被告3 次進出校園,形跡可疑,故特別留 意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本案被告竊 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後,係當場為警查獲,並同時扣 得上開遭竊之防滑銅條9 條等情,業如前述,倘該等防滑銅 條非遭被告竊取,衡情焉有人大費周章將原本固定於學校樓 梯上之防滑銅條拆卸,平白無故擺放於被告機車旁,讓被告 隨手取得之理?且依證人林進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 年5 月3 日竊案發生當日之上午、下午,被告2 次騎乘 機車前來學校,當天除被告外,伊並無發現其他可疑人物; 當日查獲被告稍早之前,伊曾巡邏校園,並未在圍牆外發現 防滑銅條遭人拆卸、放置,是伊於當日下午報警後,警察到 場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止滑銅條就放在被告 機車旁邊,僅距離1 小步之處等語(偵B4卷第30頁、本院易 字第1100號卷第37頁),顯足以排除該校之防滑銅條係遭他 人竊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前開空言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 詞,要無可採。是上開防滑銅條9 條確係遭被告竊取得手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於事實一欄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 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竊盜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竊盜行 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 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林金鐘管領之果園,四周 均以鐵線圍欄圍繞,此觀之現場照片甚明(警A1卷第23、24 頁 ),並據證人林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A1卷第7 頁 ),該等鐵線圍欄搭築之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 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被告等係以將該鐵線圍欄 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果園,徒手竊取番石榴,復經證人郭 國全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已將竊取之 番石榴移至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於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時、 地,已將竊取之防滑銅條9 條移至其機車旁,既均已將該等 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 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均 屬既遂。另事實欄一之所示時、地,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 意,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粉工廠內,正搜尋財物之 際,適經該工廠員工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參照前開 說明,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僅因未能竊得財物,故屬未 遂。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 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論 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該等犯罪事實,且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應予審判。被告於郭國全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㈥、㈦、㈧、㈨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自首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其10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A3卷第2 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 19頁),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上 開6 次竊盜犯行,對此部分犯行仍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11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 ,惟於人贓俱獲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㈩之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損 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染有犯罪習慣,聲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第15231 號起訴書)。惟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竊盜 犯罪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 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 ,解釋上應從嚴解釋,係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竊盜犯罪 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處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 上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事實 │ 主 文 │ ├───┼───────────────────────┤ │一之㈠│魏志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一之㈡│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㈢│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㈣│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㈤│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㈥│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㈦│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㈧│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㈨│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㈩│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之│魏志旭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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