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雄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雄犯
故買贓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油馬達壹具及油管貳條,均
沒收
之。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裕凱約自民國96年起,受僱於設址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
」,擔任司機乙職並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裕凱於100 年1 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上業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至上業公司
指定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亞柏加油站」,以每公升
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價格添加201 公升之柴油後,便開
車至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交卸貨櫃;黃裕凱卸貨完畢於同日
16 時30 分許,行經高雄港第117 號碼頭空櫃區,見駕駛利
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司機周文雄
因油料耗盡急需用油,見有利可圖,明知車號00-000號貨櫃
車內之柴油為上業公司所有,其因業務關係所
持有,依公司
規定不可變賣,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
周文雄稱願以每桶(20公升)柴油470 元、共售8 桶與周文
雄等語,並以此方式將其貨櫃車內之柴油侵占入己(黃裕凱
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
有
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周文雄明知黃裕凱販售柴油
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
以上開價格、數量購買柴油,並以自備之抽油馬達1 具及油
管2條 ,抽取黃裕凱XS-247號貨櫃車車內之柴油,並當場給
付現金3,760 元。
嗣因上開碼頭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油馬達1 具及油管2 條。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
鑑定
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另案被告黃裕凱於100 年2 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又另案被告黃裕凱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而依
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黃裕凱於偵訊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
黃裕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
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
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
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
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黃裕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
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周文雄故坦承有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向黃裕凱
以每桶(20公升)柴油470 元之價格購買8 桶柴油,惟
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當天伊之貨櫃車因缺油而無
法行駛,剛好遇到黃裕凱願意賣油給伊,伊並不知該柴油非
黃裕凱所有,伊自無故賣贓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 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屬之,並不以犯
竊盜罪為限。黃裕凱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
30分許在高雄港第117 號碼頭空櫃區,售與被告之柴油,係
黃裕凱犯
業務侵占罪所得之物,業經黃裕凱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業公司業務經理郭清鋤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又黃裕凱該次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憑
,是黃裕凱售與被告之柴油確屬贓物無誤。
㈡ 而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117 號
碼頭空櫃區,以自備之油管及抽油馬達,抽取黃裕凱駕駛車
號00-000號貨櫃車內之柴油,並以每桶(20公升)柴油470
元之價格購買8 桶柴油,且當場交付現金3,760 元給黃裕凱
等情,亦據證人黃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
抽油馬達1 具及油管2 條扣案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情
堪予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黃裕凱係他人僱用之員工,亦不知悉伊
所購買之柴油係黃裕凱侵占上業公司所得之贓物云云。然查
:
⒈ 黃裕凱於100 年1 月29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其
駕駛座車門上漆有「上業運輸公司」文字,且清晰可見,業
經證人黃裕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4頁背面),被告同為貨櫃車司機,見黃裕凱
駕駛之貨櫃車上漆有公司名稱,理應對於黃裕凱有可能受僱
於上業公司乙事有所認知,是其辯稱不知悉黃裕凱為上業公
司受僱之員工云云,已非可採。
⒉ 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換言之,必須行為人知
悉所買入者係贓物,若無贓物之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惟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
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一事仍容任其發生,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予以買受者,仍應認具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本罪,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
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查,100 年1 月29
日柴油之市價,被告明知每公升為28.9元,黃裕凱以低於市
價約5 元即每公升23.5元之價格販賣其車號00-000號貨櫃車
內之柴油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1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裕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另有
證人黃裕凱當日至亞柏加油站之簽帳單1 紙存卷
可參(見警
卷第11頁背面),被告明知黃裕凱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
柴油,衡諸常情,倘該柴油為黃裕凱自行購入,自無甘以高
價買入低價售出之損己利人方式兜售油料,且被告自稱與黃
裕凱並非熟識之友人,理應對於黃裕凱低價販售之油料是否
為贓物乙節心生懷疑,然而被告卻對於油料之來源未予詢問
,足徵被告存有縱使該柴油來源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甚明。
㈣ 辯護人另以:本件盛裝柴油之桶子1 桶容量雖為20公升,然
因證人黃裕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每桶油料僅裝7 、8 分
滿便售予被告等語,是被告實際上約係以每16公升計價470
元、相當於以每公升29.3元之價格向黃裕凱購買柴油,與市
價每公升28.8元相當,
堪認被告並無以低廉之價格向黃裕凱
購買油料,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黃裕凱販賣柴油計價之方式均稱「1 桶
油20公升470 元」(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
黃裕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以「1 桶油20公升470 元」計價方
式賣油給被告(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與黃裕凱買賣柴油
時,主觀上均係以「1 桶油」作為計價單位,至於油桶是否
全裝滿油料,並非
渠等所在意之點;證人黃裕凱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當天賣給被告之柴油每桶僅裝7 、8 分滿等語,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僅證人及被告於審判中之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全然可採,已屬有疑,況且,若
被告明知黃裕凱販售之柴油每桶僅裝7 、8 分滿,以此方式
向黃裕凱購買柴油並無利可圖,此為對其無故買贓物犯意之
有利之點,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均未加以說明,反
而均供稱向黃裕凱買油有較市價便宜等語(【:警察問:「
你跟他買的柴油,有比市面上還便宜嗎?」;被告答「有比
較便宜。」,見警詢筆錄第4 頁背面】、【檢察官問:「你
向黃裕凱買1 公升多少?」;被告答:「1 桶20公升470 元
。買8 桶。」;檢察官問:「若這輛車是黃裕凱自己的,他
自己加了每公升28.9元的油,以低價賣給你,他的車沒有油
了,他還是要到加油站去以高價每公升28.7的油,你講的合
理嗎?」;被告答:「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5頁】),
足
證被告明知且確實以較低廉之價格向黃裕凱購買柴油
無訛,
故上開辯護意旨,屬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黃裕凱所兜售之柴油係贓物,卻仍故
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
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故買之柴油數量非鉅(約160 公升),又其所故買之柴油業
由被害人上業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早年有業務過失致死前
科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及故買贓物罪為
求刑基礎,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罪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見後述),本院自無從就公訴
人之求刑為審酌,
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抽油馬達1 具、油管
2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雄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意圖為上業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黃裕凱
不法之所有,與黃裕
凱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30
分許,在高雄港第117 號碼頭空櫃區旁,由被告提供抽油馬
達及油管等抽油工具,將黃裕凱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 號之「亞柏加油站」,以每公升28.8元所添
加,屬上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油箱中之柴油抽
出160 公升而共同侵占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
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裕凱、郭清鋤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柏小港加油站簽帳單及現場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自備
之抽油馬達、油管,抽取黃裕凱車號00-000號貨櫃車油箱內
之柴油,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
KW-121號貨櫃車在高雄港117 號碼頭工作,因為臨時油料用
盡,便四處借油,剛好遇到黃裕凱願意賣油給伊,伊便以每
桶油20公升470 元之價格向黃裕凱購油,伊並無與黃裕凱共
同侵占柴油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117 號碼頭
空櫃區工作,因油料用盡,而向黃裕凱購買其XS-247號貨櫃
車內之柴油乙情,業經證人黃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在117 號碼頭碰到被告,被告說他的車沒油壞掉了
,有找技工來看車,技工說應該是沒油,便問伊車上有沒有
多的油可借,伊便向被告提出欲販售柴油之價格及數量,被
告便支付現金向伊購油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技
工楊恆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9日接到被告
來電稱汽車壞掉,便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港117 號碼頭
,經檢查後告知被告汽車因沒有油無法發動,被告便拿1個5
加侖之塑膠桶去作業區找司機借油,被告借到油伊便幫忙把
油加到油箱,並把油箱內之空氣清除掉後始離去等語無違,
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是因臨時欠缺油料,事出突然,而詢問黃
裕凱有無柴油可借用,準此,已難認被告事前有與黃裕凱共
謀侵占上業公司柴油之情形;況且,倘被告如欲與黃裕凱共
同侵占上業公司之柴油,又何必另支付現金3,760 元與黃裕
凱作為收取柴油之代價,更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上業公司
柴油之犯意。
㈡ 公訴人雖以高雄港117 號碼頭附近幾公里處即有加油站,若
被告確實缺油,僅需向黃裕凱購買數公升柴油即足夠至加油
站加油,又何需一次購買160 公升,即相當於被告貨櫃車油
箱8 成滿之柴油等語,遽認被告辯稱缺油乙情不實,且以此
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
論告依據。然而,被告於100 年
1 月29日在高雄港117 號碼頭確實因油料用盡,而向黃裕凱
買油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向黃裕凱所購買之
柴油數量或許較多,然而貨櫃車與自用小客車相比,較為耗
油,則被告基於為確保能順利至加油站加油之考量,一次購
買160 公升柴油,尚非全然無理,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修車
技師楊恆富於本院審理復中證稱:當天伊幫被告加的1 桶油
,如果被告趕工作,無法離開作業區去加油,僅加1 桶油料
是不夠用的等語,是以,被告或基於工作時間無法離開作業
區加油,為圖便利之考量而向黃裕凱購買較多之油料,亦有
可能認為以低價向黃裕凱買油有利可圖,因貪圖小利而購買
較多柴油,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事前有與黃裕凱共同侵占上
業公司柴油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黃裕凱所犯之犯業務
侵占罪,存有何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本院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