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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和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和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和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96年 3 月2 日,向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經營之倫 永計程車無線電台(下稱倫永電台)租用無線電車台(下稱 車台),並由倫永公司草衙計程車招呼站(下稱草衙站)之 站長陳麒安代表倫永電台與錢和宗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 契約書,同時交付編號989 號之車台1 具給錢和宗,由錢和 宗安裝於其向青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並約定無線電電台服務費用為每 月租金及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後因錢和宗違反 倫永電台關於載客之規定,而由倫永公司將上開989 號車台 關閉,錢和宗遂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草衙站向在該 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陳世忠借用編號939 號之車台,而將其 所租用989 號車台交給陳世忠使用。因錢和宗自99年6 月 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服務費,99年10月份止,積欠倫 永公司之租金、服務費共計10,500元,而經倫永公司於99年 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錢和宗返還上開 939 號車台。詎錢和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而 將其因承租及借用而持有之939 號車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上開939 號車台返還予 倫永公司。 二、案經倫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和宗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倫永公司所經營之 倫永電台承租上開989 號車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租用989 號車台,並沒有向陳世忠借 用939 號車台,倫永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 書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告訴代理人葉國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伊現在擔任倫永公司的業務經理,卷附 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倫永公司制式的契約書,是被 告錢和宗與草衙站站長陳麒安所簽立的,該契約是由草衙站 站長提供給公司的,被告一開始使用989 號車台,因為有一 位客人由飯店叫倫永公司的計程車,飯店有交代要將客人載 去某個地方消費,但被告把客人載去另一家店,害客人在那 裡消費2 萬元,客人拿不出錢,回飯店之後由飯店拿錢出來 解決,後來飯店就很生氣,說之後不叫倫永公司的車,被告 嚴重違反倫永公司的規定,所以將被告989 號車台關機,後 來被告於99年6 、7 月間,去草衙站與陳世忠更換939 號車 台使用,被告有使用939 號車台上路營業,沒有幾天就被倫 永電台中心小姐發現939 號車台,怎麼是989 號車台的人在 使用,所以公司就把939 號車台關機,之後被告就行蹤不明 了,電話都打不通,被關機後約1 個多月,被告的計程車就 被放在倫永公司鹽埕計程車招呼站(下稱鹽埕站),但被告 沒有將939 號車台交回倫永公司,所以倫永公司還是要繼續 向被告收服務費,989 號車台現在由陳世忠使用,而939 號 車台行蹤不明,939 號車台之服務費用都沒有繳,陳世忠只 有繳989 號車台的服務費,陳世忠與被告交換車台使用時, 沒有事先向倫永公司或是草衙站報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 、24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⑵而 與證人即倫永公司草衙站站長陳麒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證稱:伊的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靠行在青海公司,而倫 永公司與青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卷附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 契約書是伊與被告簽立的,被告向伊租車時,伊連同計程車 、車台一起交給被告,伊靠行的每一部計程車車台都是伊向 倫永公司承租之後,司機向伊承租計程車,伊再將之交給司 機使用,被告車輛上的車台是由伊調配給被告使用的,最後 被告向伊承租989 號車台,被告私下與草衙站司機陳世忠交 換939 號車台使用,被告最後是用939 號車台,被告沒有把 車子交還伊,車子事後由被告放置在鹽埕站,鹽埕站的司機 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出租車有1 部在這裡,車台不見了,請 伊過來看一下,同時向倫永公司陳報,伊去看的時候,車台 就不見了,車裡面只有剩下無線電台接觸桿1 支,陳世忠與 被告交換車台939 號使用以後,尚未滿1 個月,該部承租車 就被被告丟棄在鹽埕站那裡了,所以特約費、服務費都沒有 繳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第54頁),均參核相符;⑶另證人即倫永公司草衙站司機陳 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開計程車,靠行在草 衙站陳麒安那邊,伊自陳麒安處承租車輛時,車上就有倫永 公司的車台,伊的車台939 號本來是裝在伊的車上,後來被 告來找伊,被告的989 號被關機,因為被告跑車比較勤,沒 有在草衙站排班,都在外面跑車,可以搶客源,伊比較沒有 依靠車台指示載客,都是去各個招呼站排班比較多,所以被 告來向伊借車台去裝在他的車上,伊於99年7 、8 月間某日 晚上,在草衙站以伊的車台939 號,與被告的車台989 號交 換,但沒有換車,後來沒有與被告交換回來,交換以後,車 台939 號的服務費、特約費是由被告給付,伊與被告交換車 台939 號之後,沒有向陳麒安或是倫永公司報備,伊於99年 間與被告交換車台時,被告所開的車是00-000號,當初被告 與伊交換車台939 號,只有請伊吃羊肉爐、聊天而已,伊沒 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4頁);⑷復經證人即倫永公司鹽埕站司機王建 忠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倫永公司鹽埕站的司機,被告的車子 是被告的母親牽來的,時間約是去年(按即99年)夏天,被 告的媽媽說,是被告的車要開來還,伊是司機沒有負責這個 業務,被告的媽媽就把車子丟在那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1 頁)。交相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與卷附之計程車無線 電台使用契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紙、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2 紙(車號分別為Y4-453號、403-F5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 年5 月5 日函 所附403-F5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為00-000號) 、 讓渡證各1 份、青海公司契約書1 份等證物(見偵卷第3 至 5 、17、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51頁)互為勾稽, 可知被告確實於向倫永公司租用989 號車台號,因違反倫永 電台之載客規定,而遭倫永公司關機,被告遂以其989 號車 台與陳世忠所租用之939 號車台交換使用,改而使用939 號 車台,且事後將其所租用Y4-453號計程車放置在倫永公司鹽 埕站,而未將該939 號車台返還予倫永公司,至為灼然。據 此,被告將其所租用之Y4-453號計程車託其母親放置在倫永 公司鹽埕站時,被告應已無繼續使用該939 號車台之必要, 而於倫永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用關係後,被告仍拒不返還 該939 號車台,顯見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 該939 號車台侵占入己,亦甚明瞭。 ㈡至被告錢和宗雖以上開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人葉國彬、陳 麒安、陳世忠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所租用之989 號 車台,向證人陳世忠交換939 號車台使用,被告空言辯稱未 使用該939 號機台,要與事實有違,已非無疑;且參以被告 係草衙站之靠行司機,而計程車及車台又均屬要價不斐之物 ,依常情,被告應會將上開物品交由草衙站之倫永公司員工 或站長陳麒安妥為點收,始為正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 由其母親將車輛任意放置在鹽埕站,且亦未交給任何倫永公 司之負責員工點收,在在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確實已將 該939 號機台侵占入己,而未交還給倫永公司甚明。另被告 雖又辦稱:倫永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 偽造的云云,然經證人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 租車,若是被告要換車,伊有車的話就換車給他,被告車輛 上的車台,是由伊調配給他使用的,被告於96年3 月2 日簽 約時尚未寫上車台號碼,是最後被告向伊承租989 號車台, 再去與939 號車台互換使用,但沒有更換車輛,被告的車子 、車台不見,伊才告訴公司,被告最後是使用939 號車台。 契約書最先車號的欄位是空白的,Y4-453是最後有糾紛時, 伊才填具之後交給倫永公司,但立契約書人錢和宗及其指印 ,是簽約當日就已經由被告簽名、蓋指印了,司機陳世忠與 伊簽約過程與被告相同,亦即在契約書及電台使用契約書上 都只有簽名捺印、租金而已,具體車號及車台編號都沒有寫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且證人葉 國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上面 的條款一裡面的「福特、廠牌、2002年份、營業牌照Y4-453 」等字,不是與錢和宗在96年3 月2 日簽約時就已經特定記 載了,是倫永公司要對被告發存證信函時才寫上的,由陳麒 安將資料提供給倫永公司的,96年3 月2 日陳麒安與被告簽 約時,被告不是租Y4-453,而是另1 台車等語屬實(見本院 易字卷第47頁反面),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最後所使用之計 程車車號00-000號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倫永公司與 租用計程車及車台之司機簽約時,因司機可能隨時更換車輛 及車台,故均未具體填寫車籍資料及車台號碼,俟發生糾紛 時,方由倫永公司填寫該司機現正使用之車輛及車台資料, 以資確認發生糾紛之標的,此為倫永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 尚難謂倫永公司有何偽造契約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尚非 有理,本院尚難遽予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錢和宗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錢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前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其向倫永公司租用989 號車台, 轉而持向陳世忠交換939 號車台使用,而持有上開939 號車 台之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所得車台價值18,000元,業據證人葉國彬於偵查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價值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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