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祝如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祝如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放置在貨物架上之瑪
宣妮牌洗髮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及窈窕牌
掛鉤1 組(價值20元)分別置入其身穿之黑色外套左、右口
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至該店櫃臺處,僅將其另外拿取之
旺旺小小酥辣海苔5 小包(每包價值10元)及嘉南香菇肉麵
1 包(價值50元)取出結帳,並加購1 元購物袋,共計付款
101 元後即離去。
嗣於同日9 時44分許,許祝如離開該店之
際,因感應門發出聲響,店員查覺有異上前追攔,經店員要
求後始取出前揭洗髮精及掛鉤,店員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髮精及掛鉤,且未結帳,惟
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偷拿,伊是因為吃
了安眠藥,意識不是很清楚,當時伊係先拿洗髮精及掛鉤,
後來又決定買其他東西,因為手上沒有辦法拿,才將洗髮精
及掛鉤放在口袋裡,但是結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且伊皮包
裡面的錢其實足夠支付洗髮精及掛鉤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洗髮精及掛鉤,惟結帳時僅取
出旺旺小小酥辣海苔5 小包及嘉南香菇肉麵1 包,並未將上
開洗髮精及掛鉤取出即離去,嗣因離去時感應門發出聲響,
經店員上前追攔並要求取出身上物品後,始將上開洗髮精及
掛鉤取出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138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
代理人胡本燕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估價單、
扣案物品照片1 張、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且當日事發經過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⑴9
時41分54秒至57秒: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右肩背
咖啡色背包)手持物品向前詢問收銀臺前之女性店員後轉身
朝螢幕左方離開(畫面CH01)。⑵9 時42分58秒至44分5 秒
:被告放置一包約A4紙大小包裝之商品,旋又放置數小包手
掌大小包裝之商品於收銀臺,另加購購物袋1 個,於9 時43
分54秒時完成結帳,並朝螢幕上方出口離開(畫面CH01)。
⑶9 時44分6 秒至45分00秒:感應門嗶嗶作響,收銀員及2
名店員(1 名身穿藍色上衣之女性店員及1 名身穿綠色上衣
之男性店員)突然驚覺有異,以小姐之稱叫住被告,其中1
名女性店員隨即跑往被告之方向,將被告請回店內,9 時44
分40秒時,該女性員工將被告已結帳之購物袋及其內物品取
回,置於收銀臺上(畫面CH01、CH02)。⑷9 時45分1 秒至
46分32秒:被告手上拿著報紙自螢幕上方走至收銀臺前,應
男性店員要求,將其咖啡色背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置於小
北百貨購物籃內,之後被告繼續看報紙(畫面CH01)。⑸9
時46分33秒至46分47秒:收銀員及2 名男性店員(1 名身穿
深色上衣之男性店員及1 名身穿綠色上衣之男性店員)請被
告再一次走出感應門外,被告走至感應門時感應門仍嗶嗶作
響(畫面CH01、CH02、CH03)。⑹9 時46分48秒至47分45秒
:被告返回店內收銀臺前,應店員要求自行取出身上物品,
9 時47分4 秒時,被告先從長褲左口袋處取出鑰匙交至右手
並置於收銀臺;9 時47分16秒時,又從黑色外套裡取出1 包
掛勾;9 時47分22秒時,再從黑色外套內取出1 瓶洗髮精。
店員告知此為竊盜行為(畫面CH01、CH02)。⑺9 時47分46
秒至49分55秒:被告將物品收拾完畢後隨1 名男性店員離開
螢幕(畫面CH01、CH02)。⑻9 時57分21秒至58分40秒:2
名員警進入店內瞭解案情後將被告帶離現場(畫面CH02、CH
03)。」(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從而上開
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吃了安眠藥而導致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
南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審易卷
第16頁至第17頁)。而上開南和診所100 年8 月9 日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被告因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嚴重失眠而於99年
6 月1 日至該診所求診,並每月拿使蒂諾斯30粒
迄今等語;
另本院就被告自99年6 月起之就醫紀錄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再依該局100 年1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0609
9941號函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就被告就
醫及開藥情況函詢上仁診所、進安診所、蔡國晉診所、高安
診所,上仁診所回覆稱: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1日門診,主
訴失眠、長期睡眠障礙,所開藥物為Zipsoon (Stilnox )
,作用為助眠之用、治療睡眠障礙、失眠之用,用量為1 天
服用1 次,1 次1 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進安診所回覆稱:被告因失眠而於99年6 月8 日、7 月2
日、8 月4 日、10月7 日、100 年4 月15日就診,處方為
Stilnox (10 mg ),數量分別為21顆、28顆、28顆、28顆
、30顆,每晚睡前1 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蔡國晉診所回覆稱:被告長期有憂鬱症、失眠症、精神
狀況不佳、長期失眠、神經衰弱,每1 個月或2 個月會至診
所看診,領取Stilnox 安眠藥30粒,1 天1 粒,睡前服用1
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高安診所回覆稱:被告因
失眠、焦慮不安而於100 年4 月18日求診,自述受失眠困擾
已3 年,長期服用Zolpidem(Stilnox ,中文名史蒂諾斯)
安眠藥物,而自100 年4 月18日至11月4 日,共計求診8 次
,平均1 個月1 次,處方藥物有抗焦慮藥Xanax 、入眠劑St
ilnox 及情緒穩定兼助眠劑Mesyrel (25)睡前服用,最後
1 次門診為11月4 日,處方為Stilnox ,1 天1 顆(10mg)
1 個月份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由上述可知,被
告確實有持續就醫領取Stilnox 之情況,而Stilnox 為新型
、短效型安眠藥,口服後馬上由胃腸道吸收,1.6 小時達最
高濃度,藥效僅3 小時,其副作用會引起暈眩、嗜眠、頭痛
、記憶障礙及短暫失憶現象,譬如病人曾半夜起床洗臉或打
電話給朋友,隔日凌晨卻忘記,直至看到浴室濕答答、毛巾
與衣服亂放,才知有上廁所,或經朋友提醒才記起某夜曾打
電話給朋友,平常人失眠劑量為晚上睡前1 顆,但對於嚴重
失眠或安眠藥成癮病患,或有合併使用安非他命、搖頭丸等
毒品患者,醫師會酌量多開些安眠藥給病人,且安眠藥成癮
或合併使用毒品病患,有可能白天也會服用,而嚴重失眠患
者在服用大量安眠藥後,可能有短暫失憶,合併恍惚、精神
不振、暈眩等現象,一些輕度失眠者,服用少量安眠藥後,
有可能與正常人無異,只是比較恍惚、做事後卻忘記,數日
後經人提醒才記起,此有南和診所100 年8 月17日函文存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另Stilnox 成人的一般劑量
為每天一錠10公絲,藥物作用快速,需於睡前服用,甚至在
床上服用,服用後可能出現行為障礙、意識受損、暴躁、具
攻擊性、激躁、幻覺、夢遊症等不良作用,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02502號
函
暨所附Stilnox 仿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
54頁)。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係稱:我是忘記將放在衣服內之洗髮精及
掛鉤拿出來結帳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服用藥物
之關係而導致意識不清、呈現夢遊狀態云云,前後已見不一
。又被告供稱:當日在出門前10分鐘曾服用安眠藥Stilnox
共10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145 頁),惟由上開
診所及函文可知悉,鑑於Stilnox 之藥物作用,劑量原則上
應為1 天1 次1 顆,被告竟1 次即服用10顆,縱使被告為上
述
所稱之嚴重失眠或成癮患者,惟服用劑量已超過安全服用
劑量10倍之多,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我記得我當天有出門,到了小北百貨的時候
我還記得,我確實有去拿洗髮精及小掛鉤組,後來我又看到
餅乾和零食,我想要買,到這過程我還有一點印象,我記得
我拿的餅乾、零食有付錢,付錢的時候印象就有點模糊了,
後來被人攔下來、再被請回店裡的過程我也有印象,我出去
的時候門口的感應器嗶了一下,我當時有稍微清醒一下,有
人叫我回去,我被叫回去之後講話的過程我還有點記得,他
們還有請我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我記得我有把東西倒出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對於當日
事發經過甚為清楚,並無服用Stilnox 後記憶障礙、短暫失
憶、夢遊之副作用,否則又怎可完整清楚地陳述當日情況?
雖被告稱對於付款時之情況印象模糊,然其對於拿取物品、
結帳後遭人攔下、再回到店裡將包包內物品倒出之經過,均
知之甚詳,卻僅對於付款情形印象模糊,實不符上開服用St
ilnox 後之副作用,更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是其上開所
辯實係避重就輕之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由上開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當時店員請被告回店內並將其咖啡色背包內之物
品逐一取出後,有請被告再一次走出感應門外,惟感應門仍
發出聲響,再回到店內時,被告始從外套內取出洗髮精及小
掛鉤,從而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其記得有拿取洗髮精及掛鉤
,且於感應器發出聲響時已有清醒,對於之後將包包內物品
倒出亦有印象,則其大可在第一次回到店內時即將所拿取之
洗髮精及掛鉤取出,蓋此時被告已呈現清醒狀態,其又何必
在第二次感應器發出聲響後始取出?另被告於警詢供述:警
方到場後我當場跟警方說竊取的兩項物品是要給自己妹妹使
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買的
洗髮精是要給我同住的妹妹使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49 頁),是被告確實記得要幫妹妹購買洗髮精,益徵被告
當時意識清晰,並非呈現夢遊、記憶障礙之狀態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辯稱要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密集之時間內,接續徒手竊取洗髮精及掛鉤,所侵害者為同
一
法益,其各個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應可認係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民眾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
好,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共價值305 元),且均
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7頁),復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