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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7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鎮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之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 )工廠之室外廢料儲放區(下稱廢料區)內,徒手竊取龍典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 實心白鐵管29支得逞,於離去之際,為龍典公司技術員蔡 明桂發現其於廢料區內行跡可疑,通報該公司經理陳彥豪報 警處理,陳彥豪隨即派員追捕吳鎮河,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經陳彥豪及該公司參與追捕行動之員工洪宗富會同警 方,在該廢料區後方位於高雄市○○區○○○路2 之1 號旁 果園內之廢棄木屋內,查獲是時正藏匿於該處床下之吳鎮河 ,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實心白鐵管29支(已發還陳彥豪保 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鎮河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龍典公司 廢料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 上開實心白鐵管,伊當時是要去廢料區內採芒果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公司廢料區乙情,業經證人 蔡明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3日中午12 時左右 ,伊看到被告在工廠放置白鐵等廢鐵之廢料區內,伊就喊了 兩聲「不要走」,結果被告就從廢料區沿果園圍籬旁水溝邊 大約1 個人寬之堤岸跑走,但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無 拿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採芒 果始進入該廢料區,然觀以被害人公司已以鐵桶所堆起之圍 堵牆,將該廠區與後方鄰近果園間之空地予以分隔,且於廠 區內復僅堆放有廢鐵等雜物而無芒果樹存在,又在前述圍堵 牆與鄰近果園間之空地另設有果園圍籬等情,有上開侵入路 線圖1 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33頁), 是顯見該廢料區與鄰近果園實有明顯之區隔,衡以被告之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不至有誤認上開廢料區亦屬果園一部分而 誤闖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徵諸證人劉仁傑即被 害人公司旁果園之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5至 6 月間伊在被害人公司工廠旁大水溝另一邊的芒果園幫人摘 芒果,本件案發當日伊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被害人公司廢料區 行竊之過程,但伊之前就曾經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都是趁 著被害人公司員工中午休息吃飯時間,從該公司後方的芒果 園翻越公司圍牆侵入,先將竊得之白鐵製品集中到圍籬邊, 之後再丟出圍牆落到芒果園內取走,伊有勸被告不要再來了 ,卻遭被告當場斥責並仍將竊得之白鐵製品帶走等情明確( 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三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並當庭 繪製相關位置圖1 份供參(見本院三卷第60頁),足見被告 於本件案發當時進入廢料區內,雖未當場為證人蔡明桂目擊 其正在竊取上開實心白鐵管之舉動,然仍可確認其當時應係 基於竊取前述實心白鐵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進入該廢料區甚 明,否則其亦無需於遭證人蔡明桂發現其在廢料區內,在未 對證人蔡明桂澄清其僅係誤闖廠區之情形下,即立刻逃離現 場,並刻意於本院審理中故為前述欲至該公司廢料區採芒果 之顯不合理之抗辯。 ㈡次查,被告於遭證人蔡明桂發現形跡可疑而通報公司報警處 理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為陳彥豪、洪宗富會同警 方在廢料區後方位於高雄市○○區○○○路2之1號旁果園內 之廢棄木屋內,查獲被告正藏匿於該木屋內已數年無人使用 且佈滿蜘蛛網之床下,並同時於該木屋內被告藏匿處旁發現 有被害人公司所有原置放於廢料區之上開實心白鐵管29支等 情,復經證人陳彥豪、洪宗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 院三卷第45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11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17至22頁),被告雖仍辯稱 該等實心白鐵管並非其所竊取,惟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基 於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上開實心白鐵管之意圖而進入該公司 廢料區內,詳如前述,嗣其經證人蔡明桂發現形跡可疑而逃 離現場後,旋遭證人陳彥豪、洪宗富會同警方於前述廢棄木 屋內查悉其持有龍典公司所有原置放於廢料區內之實心白鐵 管等情,已可合理懷疑該等實心白鐵管應係被告當日自被害 人公司廢料區所竊得之贓物;且倘若被告確無於上開時地竊 取該等實心白鐵管之情事,其何需藏匿於該廢棄木屋內數年 無人使用且佈滿蜘蛛網之床下?實亦與常理相違,顯見其應 有藉此躲避被害人公司人員及警方追緝之意甚明;況再觀以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上開實心 白鐵管29支確係其所拿取準備變賣者,僅另辯稱該等實心白 鐵管係其在果園內取得云云,益徵該等於前述廢棄木屋內所 查獲原置放於被害人公司廢料區內之實心白鐵管,應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自該廢料區內竊取者無疑,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並未任何拿取白鐵管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公司廢料區內竊取上開實心白鐵 管29支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自果園翻越圍籬進入前開廢 料區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處之上開實心白鐵管,惟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以翻越上開圍堵牆或果園圍籬進入被害 人公司之方式行竊之情。經查,證人蔡明桂、陳彥豪、洪宗 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上開果園路口有1 個門,可直達 伊等公司廠區之廢料區,通常這是小偷唯一可以進入伊等公 司廠區之路線,然如果欲自果園內進入伊等公司廠區,並非 一定需翻越果園圍籬、伊等公司圍堵牆,可以從伊等公司廢 料區旁水溝邊大約1 個人寬之堤岸進出等情詳(見本院三 卷第42頁背面、47、49頁),並有被害人公司所提出之侵入 路線圖1 紙、廢料區附近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 21至33頁),是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公司廢料區竊 取上開實心白鐵管之事實,且復自陳係自果園往被害人公司 方向進入該公司,然進入該公司廢料區之方式既非必以翻牆 而不可為,且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係如何進入該廠 區,嗣被告為證人蔡明桂目擊逃離現場時,亦係經由圍堵牆 及果園圍籬旁之堤岸而非翻牆離去等情,復據證人蔡明桂證 述如前,益徵自果園方向進出被害人公司廢料區確非僅有翻 越圍堵牆或果園圍籬一途。被告既已否認有何翻越圍堵牆或 果園圍籬進入被害人公司之情,而除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外 ,實無其他證據佐證案發當日其確係以翻越圍堵牆或果園圍 籬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公司行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較有利之立場,僅能認被告 係於上開時間自該圍堵牆及果園圍籬旁之堤岸進入被害人公 司之廢料區行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原 係以被告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惟被告侵入被害人公司廢料區行竊之情雖堪認定, 然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何於案發當日以翻越該公司圍堵牆或果 園圍籬之方式進入上開廢料區竊盜之情況,難認被告所為該 當於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進取,率予 行竊被害人公司所有之上開實心白鐵管共29支欲變賣牟利, 損害被害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數度更異其詞,先係完全否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坦承竊盜犯行,惟否 認有何翻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辯稱係於被害人公司 鄰近果園內竊取上開實心白鐵管29支,隨後復又全然否認犯 罪,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視司法威信於無物,迄今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實心 白鐵管29支總價值僅1,800 元,尚非甚鉅,且業經發還被害 人公司經理陳彥豪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 見偵卷第13頁),信被害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 之減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 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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