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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20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 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簡字第548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無錢繳納其另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之罰金,與楊清樑(另案審理中)謀以向他人承租汽油 電焊機為由,待取得上開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之出售,並將 賣得價金朋分,自始即無承租汽油電焊機之真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 27 日16 時許,與楊清樑一同駕車,至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大 ○○○區○○路○○○○號之勁信有限公司,由陳志明以工地施 工為由,向黃逢慶承租HONDA EW171 型汽油電焊機1 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承租期間為1 個月,租金總 計為12,000元,並先支付訂金1,000 元予黃逢慶,致黃逢慶 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明確係基於工作所需承租,將上開發 電機交付予陳志明,陳志明取得上開發電機後,旋即將之交 付予楊清樑對外出售。嗣於99年3 月26日,承租期限屆期, 陳志明未歸還上開發電機,且均無法聯繫,黃逢慶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逢慶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22頁),核與證人黃逢慶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清樑即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租用合 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86年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承租之真意,取得發電 機之目的係將之出售獲取價金,竟佯以工作所需,承租汽油 電焊機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汽 油電焊機供其使用,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楊清樑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提及被告偕同楊清樑一同前往承租,但漏未論述楊 清樑亦為本案共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佯以承租電焊機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電焊 機後,交付他人對外出售獲取價金,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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